Page 240 - 《社会》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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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共有:闽西客家宗族型村庄的房产观念与实践
此过程中,新的关键性变量产生了,即异质性“占有”的“发生”。 在传统
共有体系内,占有符合“房屋—房支”所有权分配系统,占有与所有、事
实与权利皆符合乡族惯例与国家法律,但土改之后,新的国家政权重置
了房产分配,新的法律和制度成为所有权的合法性来源。 在改革开放时
期, 宗族组织与宗族观念复兴后, 便产生了房屋占有与家族共有之矛
盾、居住与祭祀之分离以及所有权与所有感之不符。 在家族共有的部分
崩解之中,“占有”才成为问题。 本节将讨论,原房产家族后代和土改住
户的占有分别构成何种现实牵制力,从而影响所有权更替? 在何种情况
下,占有并不导向私有,反而会推动共有回归?
本文开篇已经展示,在政治哲学与法权史中,“占有”被视作从“共
有”向“私有”演变的重要转换器。 在法学理论里,占有的特殊性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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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可与所有权分离, 而仅作为(有意图地)对物管领的事实状态,即无
本权的“事实占有” 也因维护社会和平的需要而受到保护 (萨维尼,
2007; 霍姆斯,2023)。 占有的这种效力不仅体现在对无主之物或共有
物的占有保护之上,甚至还可能转移已经存在的私有权。 在罗马法和
现代欧陆民法中都有“取得时效”(usucapio,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之
规定, 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一定时间可以取得所有权。 22 在英美普通
法传统中,对他人之物的长期占用即“逆权侵占”(adverse possession) 23
也 可 通 过 占 有 事 实 与 诉 讼 时 效 的 结 合 而 固 定 为 占 有 权 (right of
possession), 并 最 终 确 立 为 合 法 所 有 权 (ownership)(波 洛 克 ,2013; 芦 雪
峰、李凤章,2014)。
“占有”如此强大的现实性与被国家承认的法律效力,令它的确具
备私有化或再私有化的转换潜力。 在闽西村庄案例中,土改后的新房产
21. 罗马法之“占有”(possessio)仅是事实状态,与所有权无关。 日耳曼法的“占有”(Gewere)
则是权利的外观。 欧陆私法传统将两者混合发展,在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中形成了不同程
度的占有保护(谢在全,1999;王泽鉴,2010)。
22. 例如,德国、瑞士的民法典规定,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一定期限(如 20 年),占
有人可申请登记成为不动产所有人;不动产登记错误达一定期限(如 20 年),错误登记
即成为正确登记,原不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更正(尹田,2017:236)。
23. 英国《1980 年时 限法案》(Limitation Act 1980)规 定 , 公 开 擅 自 占 用(squat)土 地 超 过
12 年,原所有权人未起诉追回的,侵占者自动成为合法所有人。《2002 年土地登记法案》
(Land Registration Act 2002)之后,对已登记土地的逆权侵占程序更为严格,需向土地登
记局申请并经通知程序方可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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