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0 - 《社会》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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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共有:闽西客家宗族型村庄的房产观念与实践

                此过程中,新的关键性变量产生了,即异质性“占有”的“发生”。 在传统
                共有体系内,占有符合“房屋—房支”所有权分配系统,占有与所有、事
                实与权利皆符合乡族惯例与国家法律,但土改之后,新的国家政权重置
                了房产分配,新的法律和制度成为所有权的合法性来源。 在改革开放时
                期, 宗族组织与宗族观念复兴后, 便产生了房屋占有与家族共有之矛
                盾、居住与祭祀之分离以及所有权与所有感之不符。 在家族共有的部分
                崩解之中,“占有”才成为问题。 本节将讨论,原房产家族后代和土改住
                户的占有分别构成何种现实牵制力,从而影响所有权更替? 在何种情况
                下,占有并不导向私有,反而会推动共有回归?
                    本文开篇已经展示,在政治哲学与法权史中,“占有”被视作从“共
                有”向“私有”演变的重要转换器。 在法学理论里,占有的特殊性就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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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它可与所有权分离, 而仅作为(有意图地)对物管领的事实状态,即无
                本权的“事实占有” 也因维护社会和平的需要而受到保护 (萨维尼,
                2007; 霍姆斯,2023)。 占有的这种效力不仅体现在对无主之物或共有
                物的占有保护之上,甚至还可能转移已经存在的私有权。 在罗马法和
                现代欧陆民法中都有“取得时效”(usucapio,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之
                规定, 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一定时间可以取得所有权。                          22  在英美普通
                法传统中,对他人之物的长期占用即“逆权侵占”(adverse possession)                    23
                也 可 通 过 占 有 事 实 与 诉 讼 时 效 的 结 合 而 固 定 为 占 有 权 (right of
                possession), 并 最 终 确 立 为 合 法 所 有 权 (ownership)(波 洛 克 ,2013; 芦 雪
                峰、李凤章,2014)。
                   “占有”如此强大的现实性与被国家承认的法律效力,令它的确具
                备私有化或再私有化的转换潜力。 在闽西村庄案例中,土改后的新房产


                21. 罗马法之“占有”(possessio)仅是事实状态,与所有权无关。 日耳曼法的“占有”(Gewere)
                则是权利的外观。 欧陆私法传统将两者混合发展,在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中形成了不同程
                度的占有保护(谢在全,1999;王泽鉴,2010)。
                22. 例如,德国、瑞士的民法典规定,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一定期限(如 20 年),占
                有人可申请登记成为不动产所有人;不动产登记错误达一定期限(如 20 年),错误登记
                即成为正确登记,原不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更正(尹田,2017:236)。
                23. 英国《1980 年时 限法案》(Limitation Act 1980)规 定 , 公 开 擅 自 占 用(squat)土 地 超 过
                12 年,原所有权人未起诉追回的,侵占者自动成为合法所有人。《2002 年土地登记法案》
                (Land Registration Act 2002)之后,对已登记土地的逆权侵占程序更为严格,需向土地登
                记局申请并经通知程序方可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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