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5 - 《社会》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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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6·2

           土地证上则仅标明个人占有房间面积,而不对共用空间进行确权(如灼
           其堂)。 这些对共用空间的差异性处理,实则在新的产权体系里保存了
           共有,认可了房屋要由同家族成员共有的逻辑。
               但是, 这样一些在实务处理时的折中做法, 在复杂的现实状况中
           仍会出现某些问题。 前述某一人代领祠堂或家产中的共有部分,便存
           在共有房产被私有化的风险。 这在小房派的小型祠屋中更为明显。 有
           些规模较小的房祠在土改时房间被分给了本 房派 中 的 成 分 较 好 的 某
           户家庭,但公共空间并未分配。 改革开放后,这些房祠也都恢复了祭
           祖。 然而,却有代领公共空间的住户在换发证书时私自将共有部分登
           记为私有房产,引发了房族纠纷。 其实,无论是代领还是依公共空间
           所有成员按份共有处理,目前登记认可的共有人都仅限于被分配到横
           屋 房间的 产 权人之 间,并 不能 覆 盖 实 际 上 都 应“有 份 ”的 所 有 房 族 共
           有人。
               上文曾提到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差别,前者更为个体主义,后者
           更具团体性质。 我国民法认可夫妻、家庭和合伙关系之间的共同共有,
           但宗族/房族并非法律主体,并不能像个人、企业法人或社会团体那样
           直接登记为财产所有人。 如今,如培田这样的祖屋所有权登记,实际上
           更像按照按份共有这种基于个体主义的所有权方式(即个人私有房间,
           私有房间者才可共有公共空间),并不完全利于承接家族共有传统。 对
           于传统社会中祠堂、祭田等族产的所有权性质,中国现代法制转型中曾
           定性为公同共有(即当前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大清民律草案》和民
           国大理院、司法院判例皆是如此(李启成,2014)。 我国台湾地区沿用了
           1930 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并于 2009—2010 年修订“物权编”,将公同
           共有成立之依据从“依法律规定或依契约”修改为“依法律规定、习惯或
           法律行为”, 从而将长期以来在习惯和判例上被承认为公同关系的家
           产、祭田、祀产、祭祀公业、同乡会馆等明确纳入了公同关系范畴(谢在
           全,1999;王泽鉴,2010;郑冠宇,2010)。 在中 国 大 陆 地区 ,祭 田 虽 已 消
           失,却仍保有许多祠堂、房屋等宗族、房族财产,或可考虑参照上述处理
           思路,在法律修订或司法解释中,将祠堂和其他未分割的宗族共同财产
           更明确地承认为共同共有, 并在兼容乡村其他产权规定与复杂性的情
           况下,在登记中予以更完整的认定,从而在现代物权立法中更好地兼顾
           传统共有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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