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 - 《社会》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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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治国:基于四重机制的总体性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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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所说的规范合法性大致同源。 与前文所述两重合法性分别侧重
                于结果(是否有利)和过程(是否合规)不同,道德合法性主要来源于社
                会建构的价值体系,它问的是正确与否的问题。
                    何谓道德? 它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文化传统,即长期形成、约定俗成甚
                至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价值和伦理观念( Swidler,1986;DiMaggio,1997)。 在
                中国传统伦理中,差序格局多被提及(费孝通,2012a)。 一项关于扶贫项
                目库的研究(殷浩栋等,2017)划分了三重理性,并指出基层政府行动的
                准则是价值型关系理性优先于科层理性(近似于程序合法性),科层理
                性优先于工具型关系理性(近似于绩效合法性)。
                    我们不妨以合作社为例,进一步比较道德合法性与绩效合法性、程
                序合法性。在项目落地乡村时,海量“三农”项目的最终承接者往往是合
                作社。 但是,大多数合作社并不像发达国家那样是“农民的公司”,而是
                被握有大量资本的公司实际控制,相当多所谓的社员只是“挂名”,连他
                们自己也常常不知晓隶属什么社(潘劲,2011;熊万胜、石梅静,2011)。
                    首先,从绩效角度讲,对国家而言,相 比 于数 量 众 多 、资 本 不 足 的
                农民,与这些数量较少的合作社打交道的协调成本更低,也更能推动
                农地规模经营、乡村产业化等需要大量资金投入的“三农”项目。 并且,
                这些“可能赔钱的项目” 如果离开了合作社或具有社会企业性质的公
                司,单纯依靠各级政府的财政资金,很可能就会面临困难(李博、左停,
                2016;李晨行、史普原,2025)。 其次,从程序角度讲,合作社等组织可以
                更好地把握和运用相关法律制度且“实践感”颇强,具有驾驭复杂程序
                的策略和艺术(许汉泽、李小云,2016)。 然而,从道德意涵角度对上述
                现象的价值评价就变得暧昧不清了。 一方面,原本投放给“三农”领域
                的项目,农民却未得到太多实惠,而是被公司性质的合作社占有,这被
                认为是“精英俘获”“掠夺”(邢成举、李小云,2013;黄宗智等,2014)。 对
                此,有的民众抱怨国家“扶资不扶农”,以至于产生“政权合法性排斥”,
               “基 层 政 权 的合 法 性 受 到 部 分 影 响 ”(梁 晨 ,2015; 焦 长 权 、 周 飞 舟 ,
                2016)。 另一方面, 道义伦理其实一直是多元的、 建构性的(Swidler,
                1986),贫困乡村的民众认为自己之所以不得不外出打工,是因为家乡
                缺少产业项目,而要想集体致富就要靠乡村产业。 即使在扶贫项目中,

                12. 同样是对规范合法性的探讨,迪马齐奥和鲍威尔(DiMaggio and Powell,1983)强调专
                业机构、社会团体等作为规范的来源,而斯科特( 2010)则更侧重于道德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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