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 - 《社会》202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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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6·1
法、平等权利法案、教育法则、财务审计标准等基本程序的遵守。 第二
个层面是程序的法理性。 这就回到韦伯(2010a:322)的经典论述:法理
权威乃“基于对已制定的规则之合法性的信仰,以及对享有权威根 据
这些规则发号施令之权利(合法权威)的信仰”。 在实践中,对项目程序
的遵守介于规制与法理之间。
第一是规制合法性。 它与新制度主义论述贴合,其居于主导之位的
情况与绩效合法性面临的挑战相呼应,有效性和合法性之间脱耦运作。
表面上看,项目设定了更加严苛的设计、预算、申报、审批、投放等程序
和更加频繁的督导、问责、检查、验收等安排,开展了更加紧锣密鼓的填
表 、 汇 报 、 迎 检 、 总 结 等 活 动 , 人 们 似 乎 比 以 前 更 重 视 绩 效(陈 水 生 ,
2014;龚为纲,2015;张良,2023)。 然而,以事本主义为核心要义的项目
治理原本注重的是目标和结果导向的强激励,而不是对过程、程序的强
控 制(Holmstrom and Milgrom,1991; 戴 维 斯 ,2023; 史 普 原 、 李 晨 行 ,
2023),对后者的强调实际上是一种合法性替代。
第二是法理合法性。 组织在响应法规时,是否如韦伯所言,真正信
仰这些规则? 答案未必是肯定的, 其对规则的崇拜很可能仅是象征性
的。这就体现出规制与法理之间的张力。学界对新制度主义社会学的一
项重要批评亦来源于此, 即仪式性地遵循某项制度常常意味着该制度的
实质意义大幅衰弱,而“阳奉阴违”会进一步破坏其合法性(Stinchcombe,
1997)。
法理不足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所谓项目规则往往只是部门、地方
规章,而不是与社会多方讨论、协商制定的法令。借用卢梭式语言来讲,
即未将某一特殊利益及观念上升为普遍意志。 这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什
么项目运行中广泛存在“树典型”“抓亮点”等行为,它们对基层社会的
代表性不足,却屡见不鲜(冯仕政,2003;张新文,2015)。 自上而下地看,
这些行为满足了上级的合法性指令;自下而上地看,它们则可能“悬浮”
于社会之上。
(三)道德合法性的运作基础及多维张力
在 一 项 关 于 合 法 性 的 总 结 性 研 究 中 , 道 德 合 法 性 被 单 列 出 来
( Suchman,1995), 而且该研究在展开分析时囊括了韦伯(2010a,2010b)
笔下的传统型(结构层面)与超凡魅力型(个人层面),使这一概念的内
容比赵鼎新(2016)提出的意识形态合法性更为广泛。 此外,它与斯科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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