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社会》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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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tions)来分辨这方面的自由主义治理方式,前者是稳定价格,后者关
           注一般性市场存在的各种深层条件,即框架(framework),主要涉及对人
           口、技术、培训教育、法律制度、土地可利用率、气候等社会性因素的干
           预。 二是创造积极的市场行动者,新自由主义治理术的目标不是让社会
           服从于商品效果,而是服从于竞争动力;不是建构超级市场社会,而是
           建构企业社会( enterprise society);不是形塑交换者或消费者,而是形塑
           企业人和生产者。 所谓“企业”其实就是积极进取并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的心性和行动,强调构成社会的每一个人、每一个基本组织都成为竞争
           市场的积极行动者。为此,必须尽可能让每一个人都拥有私有财产,要发展
           中等城市而非大城市,杜绝大型工程,积极推行居住地、生产和管理的
           去中心化,“在自然共同体、家庭和邻里基础上推行社会有机重组”,一言以
           蔽之即“治理行动重心下移”。 通过上述社会政策,建构一种社会构造
          ( social fabric),使其中的各个基本单位,如一所住房、一个小的邻里共
           同体,都具有企业的形式,亦即使企业形式普及化,引导社会朝着“企业
           多样性和差异化”的方向迈进(Foucault,2008a:145-149; 福柯,2018a:193-
           197),即“以企业模式塑造社会”(Foucault,2008a:160; 福柯,2018a:213)。
               德国新自由主义奉行的积极干预主义是法律意义上的。 战后德国
           经济竞争规律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对具体的社会和文化条件的强调,这
           同马克斯·韦伯的观点非常贴近,但在如何创造一个同竞争市场规律相
           匹配的社会和文化环境方面,其并不是跟随韦伯,而是继承了在德国法
           律思想和公共机构中特别重要的法律理论和“法治国”(state law) 理论传
                                                      11"
           统,以及英国和法国的“法治”(rule of law)传统。 “法治国”传统出现于
           18 世纪末 19 世纪初的普鲁士, 同当时的专制主义和管治国家关于法
           律的观念相对立。         12  管治国家将公共权力机构制定的一般性和永久性
           法律与临时的、地方性的、个别性的决定相等同,建立了一个从一般法
           到具体措施的行政连续体,确立了行政国家与管治国家的同一性;专制
           主义则将各个公共权力机构发布的指令都归结为主权者的意志, 这两
           种观念都在法律之上设置了一个主体。“法治国”理念则相反:第一,公

           11. 陈涛(2020)对“法治国”在西欧包括英国、法国和德国的发生史做了细致梳理。
           12. 18 世纪末,德国邦国之一的普鲁士在腓特烈二世的统治下,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和制
           度建设,来改善政府的运行,其中 1780 年重新编撰、1794 年出版的《普鲁士法典》,奠定
           了普鲁士“法治国”的性质(富布卢克,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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