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社会》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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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为“公”:民国时期县级公产管理制度与产权变迁

                田来自本地士民捐助,因而不能完全被视为官产。 浙江省财政司对此表
                示认可,并规定各地属于官产的学田仍归属县政府,公产学田则归自治
                机构收管,并用于补贴全县小学经费(杭县县议会,2016)。                       9
                    此时, 传统民间公产的产权及其服务公益事业的基本职能得以延
                续,并与地方自治的理念与实践有机融合。 地方自治机构作为基层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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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业的经营主体, 一方面具有整合、 统筹本地公产的权限, 原本分散
                创立并由民间自行管理的公产被统合至自治机构, 公产内蕴的产权边
                界与区域范围也被落实至县、乡等自治行政区域。 另一方面,自治机构
                的整合也维护乃至强化了公产原有的产权边界。 1912 年, 富阳县议会
                ( 2016)在反对县政府将文庙列 为国有 财产时,即 强 调“文 庙 为阖 邑 公
                建,征信录俱在……吾邑文庙,当然为他县所有份,此理更不可解”,这
                里的“份”就是文庙原有的产权边界。 公产因其公益性质而时常得到政
                府支持,比如,得到政府拨入的田产。 海宁县议会( 2016)对此进行了说
                明:政府将百姓因犯罪而被罚没入官的财产拨入县学,相当于将官产赠
                予人民。 既然赠予已经发生,“公家”(指县学)也向国家承担了纳税义务,
                国家便没有自行收回赠予财产的道理。
                    在这一制度框架下,官、公、私并立的产权体系跨越清末和民国时期
                的鼎革得以延续,公产与官产(政府财产)、私产(个人财产)的区别得到法
                律反复确认。 1916 年底财政部颁布的条例将“官”“公”二字视为“划分国
                家、地方之标准”,公产的核心要素在于,由“地方团体”作为经营主体,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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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用于“地方公益事业”。 此处的“地方”代指国家行政体系之外承担公共
                事业的自治组织与民间团体,而非相对于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 1922 年颁
                布的《不动产登记条例》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涵盖“一切官产、公产、民
                产”,其中,官署与公立机关分别作为官产和公产的管理者。                        12


                9. 省财政司批示的 原文要 求各地区分学 田“国有 、公有”性 质,其中“国有”与传统的官
                产性质类似,“公有”则代指有别于官产并服务于公益事业的财产,与当代的“公有”有所
                区别,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论述。
                10. 如浙江谘议局 1910 年规定,“城镇乡自治设置后, 所有各该地方向归绅董办理之公
                益事宜,在自治范围以内者,概由该自治职接续办理,其旧有之董事名目,即行废止”(汪
                林茂,2014b:51),上述原则在民国成立后得以延续。
                11. 参见:“官产处呈送部定官产公产界限办法”,载《江苏省公报》,1917 年第 1121 期第 4-7 页。
                12. 此 处“民 产 ” 与“私 产 ” 同 义 , 参 见 :“不 动 产 登 记 条 例 ”, 载《政 府 公 报》,1922 年 第
                2235 期第 4-1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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