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社会》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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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1·2
部的矛盾与不公被激发出来。 因此,杨钧、崔鸿从不同角度对张回在这
一阶段的行为进行解释,希望弱化这种矛盾。 就张回转卖费羊皮女的性
质,无论是杨钧还是崔鸿,都认为应该按照掠卖人进行处罚,只不过杨
钧认为张回转卖事出有因,且相当于尊长许诺,所以不应该重罚,崔鸿
则认为张回使得费羊皮之女处境极端不利,因此应该重罚。 与之迥异的
是,元雍认为,第一阶段中张回的行为完全不合盗律掠卖人与和卖人的
规定,因此只能作为律文②的从犯,也即是费羊皮卖女的从犯;在第二
阶段,张回的行为并无违法,不符合卖良为贱的要求,因为费羊皮卖女
已经使女儿身份由良变贱。 元雍指出,杨钧、崔鸿的观点是律文无正条
时的“引类以结罪”,即比附适用,而张回转卖的做法与掠卖人迥异。 不
过,元雍认为费羊皮所为合乎礼教而应被宽免。 最终,皇帝裁断:“羊皮
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 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
岁。 ”(魏收,2017:3139)
在该案中,元雍的部分观点是法家思维的体现,即对张回而言,应
该从法律本意出发,遵循行为→罪→刑罚的思维模式,切实考察其行为
与罪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定罪。 从法律文义出发,元雍认为张回的行为既
非掠卖人或和卖人,也非卖良为贱,因此应当无罪。 但这种观点受到李
平、杨钧、崔鸿的挑战,且最终被皇帝否决。 在法律儒家化背景下,相关
法律已经在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指导下 进 行 修 正 , 如 果 按 照 行 为 →
罪→刑罚模式对费羊皮处以一年劳役刑也合乎礼教。 这并非卡迪司法
的典型体现,但是,一方面,这可能仍然被认为背离了礼教,另一方面,
张回使得孝子之女受到伤害,因此侵害到礼教。 或者说,张回违反社会
道德,社会大众包括统治者对其不满,进而希望入之于罪。简言之,按照
“行为→罪→刑罚”模式进行裁判,无论如何都已经无法满足时人对儒
家伦理的尊奉,“行为→罪→刑罚” 的法家思维在法律实践中彻底逐渐
转换为“行为→礼→刑罚”的儒家思维。在对费羊皮的处罚中,这种转变
更彻底,“行为→罪→刑罚”的法家思维被替换为“行为→礼→教化”的
儒家思维,最终审判结果是,礼教肯定了费羊皮使其有罪被赦,否定了
张回使其无罪受殃。 这个判决意味着本来应该以罪为中心的评价标准
在实践中变成礼,这与《奏谳书》案例中法战胜礼的结果迥异。
(三)嵌入式结构对卡迪司法的解释力
在前述两案中,儒法不同的法律逻辑都展现在司法实践中,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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