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社会》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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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1·2

           来,罪是危及以君主为中心的政治统治秩序的行为,立法就是惩罚这些
           行为;在儒家看来,违反礼的行为才会有惩罚的必要性,引礼入法就是
           要通过立法惩罚违反礼的行为。 所谓法律儒家化,就是将“行为→罪→
           刑罚”中的罪从法家的关注重点转变为儒家的关注重点,法家所主张的
          “行为→罪→刑罚”的形式被用以保障儒家的精神。简言之,法律儒家化
           使得依法裁判可以贯彻儒家法律理念, 但又带有强烈的法家特征。 其
           次, 儒家礼的精神不会全然贯彻到法律中, 甚至某些还会受到君主抵
           制。 在司法实践中,超出法律去礼中寻找裁判依据也有可能,或者说仍
           合乎法律儒家化的要求(李勤通,2020)。 但礼是先于司法裁判的,或者
           按照寺田浩明(2012:357-393)观点,这是一种非规则性法。 拘束司法裁
           判的并非只有立法者所制定的罪,还包括礼。 这样,法律的规范结构中
           就需要同时容纳礼、法这两种要素。“行为→礼/罪→刑罚”这种规范形
           态就最终形成,这可谓礼法融合的嵌入式规范结构(以下简称“嵌入式
           结构”)。 这种结构能够涵涉儒、法的不同法律理念,既可以支持依法裁
           判,也可以否定依法裁判。不过,在儒家理念中,违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
           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儒家官吏也有可能以教化取代刑罚作为对民众行
           为的反馈,即有罪不刑。 这使得嵌入式结构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变成“行
           为→礼/罪→教化/刑罚”,由此形成司法实践中的嵌入式结构。
               我们可以发现,这种规范结构极不稳定。 仅从逻辑上就可见,嵌入
           式结构有可能变成“行为→礼→教化”“行为→礼→刑罚”“行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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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化” “行为→罪→刑罚”等四种次级形态。 这四种次级形态的意义不
           完全相同:在形式上,“行为→罪→刑罚”是最合乎法家理念的,尽管其
           法律精神逐渐转变为儒家的;在内容上,“行为→礼→教化”“行为→礼→刑
           罚”“行为→罪→教化”带有更强的儒家特征。 显然,由于依法裁判具有
           法家特征,这四种次级形态的儒家化程度存在差异。不过,据此仍可知,

           12. 教化主要表现为轻刑或免刑,存儒家不教而杀谓之虐之意。 因情理而减轻或免除处罚的
           事例在中国古代普遍存在。 例如,《旧唐书·玄宗纪下》载:“朕猥集休运,多谢哲王,然而哀矜
           之情,小大必慎。 自临寰宇,子育黎烝,未尝行极刑,起大狱。 上玄降鉴,应以祥和,思协平邦之
           典,致之仁寿之域。 自今有犯死刑,除十恶罪,宜令中书门下与法官详所犯轻重,具状奏闻。 ”
           (刘昫,1975:207)《宋史·刑法志一》载:“天圣四年,遂下诏曰:‘朕念生齿之蕃,抵冒者众。 法有
           高下,情有轻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致之重辟,岂称朕好生之志哉? 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
           矜及刑名疑虑者,具案以闻。 有司毋得举驳。 ’”(脱脱,1977:4975)《宋史·理宗本纪二》载:“癸
           丑,诏悔开边,责己,其京湖、兴沔州军县镇见系囚情理轻者释之。 ”(脱脱,1977: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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