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7 - 《社会》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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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1·2

               ①《左传·昭公十四年》载:“昏、墨、贼,杀。 ”(阮元,2009a:4509)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杂抄》:“为听命书,法(废)弗行,耐为侯
          (候);不辟(避)席立,貲二甲,法(废)。 ”(陈伟,2016:157)
               ③《二年律令·贼律》:“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 其过失及戏而杀
           人,赎死;伤人,除。 ”(彭浩,2007:98)
               ④ 《唐律疏议·贼盗律》“谋反大逆” 条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
           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长
           孙无忌,1983:321)
               ⑤《大明律·刑律·斗殴》“斗殴”条规定:“凡斗殴,以手足殴人,不
           成 伤 者 笞 二 十;成 伤 ,及以 他 物 殴 人 不 成 伤 者 ,笞 三 十 ;成 伤 者 ,笞 四
           十。 ”(怀效锋,1990:157)
               由上可见,中国古代法律(主要是刑律)的基本结构是行为模式加
           法律后果,即,都是先规定什么是本条法律禁止的行为,然后规定实施
           该行为会被施加的刑罚。 由于法律的后果是刑罚,所以这些法条的基本
           结构为行为→刑罚。 继而还能发现,这些行为有专门法律定性,如③中
           的行为被定性为“贼”,④被定性为“贼盗”,⑤则被定性为“斗殴”,这些
           做法有类罪化处理的性质。 类罪化会成为法律篇目的名称,如《贼律》
          《贼盗律》《斗殴律》等。 虽然未必都是如此,但中国古代刑律中相当部分
           的篇目名称确乎是罪名。 其他篇目,如唐律的《职制律》《厩库律》等,虽
           然并非罪名,却成为综合某些罪行并将其类罪化的基础,或者说,与贼、
           盗、斗殴等在法律中所承担的功能有相似性。 简言之,在中国古代立法
           中, 立法者首先会认定某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然后犯罪化这种行
           为,并将其抽象为法条,再纳入某个特定法律篇目。 如果将行为犯罪化
           并纳入篇目的行为姑且依功能性用“罪名”来概括,就意味着罪是对行
           为的评价。 以罪评价行为意味着,针对行为的处罚程度会受罪名影响。
           如《 晋书·刑法志》载《法经》曰:“以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故其律始
           于《盗贼》。 ”(房玄龄,1974:922)考诸《二年律令·贼律》或《盗律》会发现
           其刑罚多较重,这一点也为历代所继承。 这说明,罪对刑罚轻重的立法
           具有重要指导性, 行为→刑罚的规范设计在刑法层面实际上为行为→
           罪名→刑罚的三重结构。 这一结构对于理解法律儒家化具有重要意义。                              6

           6. 这种三重结构的形成依赖于罪的独立和成熟。 罪自商周时期就已经成为行为评价标准。 如
           《 尚书·汤誓》载:“予惟闻汝众言,夏氏有罪,予畏上帝,不敢不正。 ”[孔安国、孔颖(转下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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