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社会》2020年第6期
P. 88

价值暧昧抑或目标分异

                庭与原生家庭间的关系)和子代横向的婚姻关系加以区分时可以发现,
                在近几十年的看似摇摆不定的家庭政策中, 实际存在某些一以贯之的
                基本原则及其政策连续性。
                    (一)法律政策对代际家庭关系的持续强化
                    首先,国家通过立法手段,逐步强化“家庭关系”,尤其是代际间的
                相互责任。 1980 年,在 195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新的《婚姻法》以专
                门一章的形式列出了“家庭关系”(第三章),进一步明确了子女与父母
                (新的婚姻法增加了继父母)之间的赡养和抚养/教育的责任。 此外,该
                法律还将祖孙关系、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明确纳入“家庭关系”的范围,
                并规定了家庭成员间相互的生活保障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
                     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
                     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
                     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
                     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1982 年, 家庭责任正式被列入宪法:“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
                的义务,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四十九条)。 1996 年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又明确、详细地将“养老”规定为家庭成员责任。
                2001 年,新修正的《婚姻法》再次强化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保障责任。
                相 对 于 1980 年《婚 姻 法》,2001 年 修 正 的《婚 姻 法》规 定 :家 庭 成 员 之
                间,即使中间一代仍在,祖孙间也依然必须承担相互的生活保障责任。
                另外,此次修改的婚姻法还规定了弟妹对兄姐的反哺性生活保障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
                     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
                     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
                     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
                     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
                     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
                     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001 年修正的《婚姻法》)
                    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保障责任关系,不仅超


                                                                          ·  81 ·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