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4 - 《社会》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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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成的“自然社会”:现代社会的人性基础与规范构成


       陈涛( 2016 )首先援引了施特劳斯( 犛狋狉犪狌狊狊 , 1971 : 183-184 , 193 )
   在《自然权利与历史》中有关霍布斯的重要论述,引出对自然状态道德
   意涵的探究:霍布斯的政治哲学是以权利而非职责( 犱狌狋 狔                      )作为基本的
   道德事实的。不过,无论我们是否接受施特劳斯对霍布斯政治哲学的
   整体解释,但施特劳斯在主张自然权利成为“基本的道德事实”时,他是
   否真的认为自然权利具有“积极的道德意涵”呢?在《自然权利与历史》
   论及霍布斯的“现代自然权利”的章节中,施特劳斯虽然认为,霍布斯赞
   同古典政治哲学的“理想主义”传统对于“政治哲学功能与范围”的看
   法,但却马上指出,霍布斯其实是要在马基雅维利的“现实主义”平面上
   建立政治的道德原则,即将“自我保存的欲望”作为全部正义与道德的
   唯一根源,因为这一欲望是“所有自然欲望中最强有力和最基本的”,因
   此,要使自然权利发挥效力,“不需要诉诸道德,只需要启蒙或宣传”。
   这也是为什么自然法学说认为,对于正当社会秩序的建立来说,关键在
   于“设计正当的制度”,而非培养人的品格。施特劳斯还特别提到,这正
   是康德为什么会认为,“恶魔一族”只要有理性,也能建立正义的社会秩
   序。而自然法学派的这一制度论主张,根源就在于个体的权利成为了
   基本的道德事实。这一事实背后真正的哲学前提是,个体本身,即不考
   虑任何属性的个体( 狋犺犲犻狀犱犻狏犻犱狌犪犾狉犲 犵 犪狉犱犾犲狊狊狅犳犺犻狊狇 狌犪犾犻狋犻犲狊 ),在本质
   上完全独立于政治社会,而且在所有方面都先于政治社会。这就是霍
   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的实质。这种无属性的“原初质料”,恐怕很难赋
   予自然状态以陈涛所希望的积极道德意涵。
       当然,如果如陈涛在评论的第一部分所言,“出于自然必然要做的
   就是正当的”,那么人性中的这一最强有力的自然力量也足以为现代自
   然法学派提供一种替代实践理性或自然倾向的“正当”,而霍布斯的自
   然状态,无论多么反直觉,就仍然具有自然构成的客观尺度,而不仅仅
   是主体性的权利。但正如施特劳斯( 犛狋狉犪狌狊狊 , 1971 : 183-185 , 狀.193 )
   提醒我们注意的,霍布斯的所谓“政治快乐主义”之所以不同于伊壁鸠
   鲁的“非政治快乐主义”,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在霍布斯这里,自我保
   存的自然权利并没有提供一个自然的尺度。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固然与
   古典的“自然政治性”针锋相对,但同样也反对试图将自然与习俗对立
   起来的古代习俗论。霍布斯的自然状态学说恰恰是要证明,我们无法
   按照自然生活。自然不是尺度,而是在想象中进入,再在想象中退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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