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5 - 《社会》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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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6 · 4
曾经沾染的污秽,借助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9 权力不满足于评价犯罪行
为所隔断的经验空间,而是将未成年人的习性、家庭及外部生活环境都
作为治疗方案的编制依据。显然,人们相信未成年人的罪错都来自于
外部污染,而非其本身的变质。
最后,在程序的终端,权力将对成年犯罪者施以与其行为对应的刑
罚,而等待未成年人的处置却以非正式( 犐狀犳狅狉犿犪犾 )为特征, 10 对财产、
自由乃至于生命的剥夺在这里被减等甚至免除,取而代之的是道歉、悔
过、有限管束及在专门设施进行的非监禁矫正。这种宽宥的出发点是
看似悖谬的信任———成年人的成熟理性更加易于歪曲而又难以回复,
相反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却先天地具有某种善良的萌芽。
概言之,被认为有着“白纸”般纯洁的本性、强大可塑性的“未成年
人”是少年司法的根本预设,他们犯下罪错的原因在于外界的不良影
响,因此少年司法致力于保护他们免受污染扭曲,专注于治疗而非惩
罚。值得继续追问的是,这种“未成年人”的形象究竟植根于何种社会
历史土壤?如果其所立足的土壤发生质变,又会给少年司法制度带来
何种影响?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必须回到制度产生的场所才能明确该制
度的初始预设如何生成,必须追溯制度的生长过程才能理解国外立法
如何演变至今,在此基础上才能去思考在当今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我国
的少年司法应如何自处。
为回答上述问题,笔者将美国、日本的少年司法及其机制作为分析
对象,试图通过比较研究来建构关于少年司法、“未成年人”与儿童的社
会学叙事。选择美、日两国,主要出于以下考虑:首先,在我国现有研究
中,对美国、日本少年司法的讨论占据了重要地位,分析这两个国家法
律背后的社会机制有助于与已有研究相印证,矫正因缺乏社会学关照
而产生的偏差;其次,美、日两国现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制度都已有了
百年左右的历史,其间它们与社会背景不断地充分互动,对于究明其中
机理提供了空间;第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选择美国、日本兼顾了东
西方不同文化背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至于为何不选择直面我国
的少年司法制度,则是因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历史尚短,以 1991 年为起
9. 参见《北京规则》之 16 、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
一条;日本《少年法》第八、第九条; 犑狌狏犲狀犻犾犲犆狅狌狉狋犃犮狋狅犳1987犛犲犮.5-701.
10. 参见《北京规则》之 18 、 19 ;日本《少年法》第二十四条; 犑狌狏犲狀犻犾犲犆狅狌狉狋犃犮狋狅犳1987犛犲犮.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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