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3 - 《社会》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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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6 · 4

   辑前提都植根于社会实践的土壤之中。形式的争论在这里乃是可以被
   不同的社会情景所解释的,同时无法说服对方的大前提分裂也将被社
   会世界的多样性所吸收。而脱离了社会学追问的理论探讨、制度设计
   和比较法研究则都有“悬浮”的危险,既然抽象的法律总是介入到丰富
   的实践之中,那么法学势必会与其他社会科学相交汇。当然,将法律嵌
   入社会历史背景中并不意味着彻底消解其自主性,将法学矮化为社会
   学的从属,法律本身附着的规范性和法律职业的存在,都使得它内部的
   运转和内外的互动都遵循着特别的规则。社会学的运用能够发掘法律
   的实践前提,帮助人们检讨具体的技术条文或判例,但技术性问题的具
   体解答仍属于法学家的管辖范围。
       特定的环境催生了人们对于某一类人、某一类事务或某一种关系
   的特殊想象,由这些种子萌发的就是各色法律制度。与任何一部法律
   一样,少年司法也有其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其文本所载明的固然是
   “保护儿童权益”等等抽象理念,但实际上使之破土而出的仍是人们对
   于年幼犯罪者抱持的不同以往的想象。理解少年司法与社会历史背景
   之间的关系,其关键在于清理少年司法、未成年人与儿童之间的关系。
   作为法律制度的“少年司法”、少年司法制度所预设的“未成年人”与作
   为分类法与成人对立的“儿童”都是社会的造物,它们逻辑的和实践的
   联系共同构成了从社会事实到法律制度的链接。
       (三)少年司法的本质
       1899 年,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了《少年法院法》,翌年,日本亦出台
   了《感化法》,此后欧洲各国相继对少年犯罪问题予以立法。 1985 年,
   以西方各国既有少年司法制度为蓝本,第 40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
   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设置了关于如何处置
   未成年人的最低要求。 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
   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是我国首个全国性少年司法规范,其后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 1991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 )及散落在各
   部门法中有关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少年司法体系。
       在检视少年司法时,人们的注意力通常在具体的制度设计,而制度
   所结晶的“未成年人”形象却少有人关注。将琐细的条文悬置,作为一
   种以规制社会实践为目的法律制度,构成其全部制度安排中心的“未成
   年人”是它的本质所在。以《北京规则》、美国伊利诺伊州《少年法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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