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2 - 《社会》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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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生”与“死”
实证工具的缺位及犯罪问题的特殊性,数量较为稀少,其中,定量研究
以省、市级抽样调查基础上的描述统计为主,质性研究则是通过座谈
会、个案访谈进行的犯罪特点、犯罪动机归类,方法的规范程度及分析
深度的有限制约了此类研究的参考价值。第二类即对实体立法例的研
究占据了学者们绝大多数的注意力,通行的路径是立足法律条文进行
逻辑推演、分析利弊进而提出立法建议,这一方面源自于我国少年司法
制度的不成熟,对其本身的反思、对域外成熟制度的模仿是实践所需,
但另一方面,这种抛开背景谈论制度的思考方式直接地呈现了现阶段
研究的局限性,即只关注法律制度,而不去思考更深层的运作机理。
这种以法律制度为中心的思考方式在立法例的研究中显现得尤为
突出,学者将他国自成系统的法律制度视为首要,跨过对实践机制的检
讨,直接谈论“引进”、“借鉴”,似乎一旦立法完成问题就将迎刃而解。
这个问题几乎为目前所有研究所共有,如在理论建构时对制度实践关
注不足、在实证研究时止步现象而忽视机理。诚然,作为一个成文法国
家,思考法律制度设计、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乃至于
任何新设制度所必须的步骤,但它绝不应是唯一的步骤。
(二)社会学视角的引入
如何理解一种法律制度?这个问题不仅仅针对某一领域,更适用
于法学这一学科下所有的部门。正如布迪厄( 1999 )所说,无论将法律
看作是自主的和封闭的体系的那种形式主义,还是将其看作是权力关
系直接反映的工具主义都不免片面,引入一种社会学的视角,即将法律
重新置于社会历史背景中去思考,其意义不仅在于向“社会科学”靠拢,
更在于利用它可以将反身性植入法学,使之脱离无谓的立场之争。贯
穿我国法学家研究范式的中轴,无疑正是形式主义的。形式主义者们
将法律尤其是法律文本的推演阐释视作唯一,以从内部修补法律的纰
漏为己任,或以哲学思辨的方式去建构理论,或以注释经文的方式去穷
究各国立法。沿着这种路径去思考“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时,法学
家擅长使用的三段论推理往往会因大前提难以达成统一导致无疾而
终,人们极易陷入理论概念和法条编制的形式漩涡中而难以自拔。
带着社会学的视角,法学家将能够从繁琐的条文中抽身而出,看到
法律所赖以栖身的社会世界图景。人们将会发现,特定的法律制度虽
然总是指认某种逻辑前提并宣告“本法为此而制定”,但法律和它的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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