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3 - 《社会》201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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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6 · 2

   引发运生,而针对顺应其目的来说,这一情境可以分成为“无法控制、更
   改、或阻止更改”与“可以控制、更改、或阻止更改”两个元素,前者称为
   条件( 犮狅狀犱犻狋犻狅狀 ),后者则称为手段( 犿犲犪狀狊 );( 4 )以分析上的使用来说,
   该单位行止的概念乃内涵着,此等元素之间有着特定的关系模式,即:
   针对目的从事手段选择以及情境允许有着另类选项时,行动乃具规范
   取向( 狀狅狉犿犪狋犻狏犲狅狉犻犲狀狋犪狋犻狅狀 )的( 犘犪狉狊狅狀狊 , 1968 : 44 )。单就第四点来说,
   这乃意味着,任何具有意识性的社会行动都是目的性的行动,有着手段
   选择以及情境考量的必要,而假若手段的选择与对情境的考量必要是
   理性的话,那么,相当程度地顺应着社会既有的规范,无疑地是绝对必
   要的。 8
       然而,除了相当程度上顺应着社会既有的规范乃是界定行动是否
   理性的基本“现实”判定之外,“意图”则是预告行动时手段与目的之联
   系的另一项理性问题,而讲求具有效率与效用的功效作用以圆成原先
   的意图和期待,无疑则是界定行动是否足够理性的重要要件。这也就
   是说,在行动者有意图和认知(预期)的前提下,行动者对其在既定体系
   中所施予之行止的客观结果,自然是可以“理性”地加以判定与期待的。
   这正是行动者自身足以充当“社会学家”,有着正当性来确定显性功能
   的根本依据之所在。事实上,显性功能的社会学意义,也正是在于行动
   者自身如此一般的自我认定以及对这样的认定赋予以“功能”正当性的
   社会意义之上。换句话说,正是因为社会学者对显性功能的正当性有
   了这样的期待,才足以反过来使专业社会学家对行动者自身未意图、未
   认识(预期)到之“客观结果”所可能内涵的潜性功能,获得专有的诠释
   权,进而证成了他在论述上的权威性,尤其是被认定具有着“科学”性的
   认识基础与经验证据的成果者。
       论说进行到此,倘若我们暂且完全接受默顿的认识论(这一点将接
   着在下一个段落讨论到)的话,那么,我个人认为,就社会学家作为社会
   现象之诠释者的立场而言,这么说并不等于认同“把对显性功能的诠释
   权完全让渡给行动者自身”乃是唯一的作为,而社会学家可以无所作
   为,也不可能有更令人感到兴奋的有所作为。正相反,除了对潜性功能


   8. 当人们行动时,是否真的如此,这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而这正是检讨帕森斯之规范理论
   的重点,由于这不是本文关心的重点,所以不拟作进一步的展开。在此,我们在意的,只不过
   是顺着帕森斯的论述,如何来铺陈默顿之立论的可能理路问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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