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6 - 《社会》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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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社会


   个根本理性存在着的。法就是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者之间的关
   系,同时也是存在者之间的关系”(孟德斯鸠, 1997 : 1 )。具体到各个民
   族的法律和风俗的多样性,它们并不产生于人们的“幻想”(孟德斯鸠,
   1997 :著者原序),而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一般地说,法,在它支配着地
   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民族的政治法和社会法只
   是把 这 种 人 类 理 性 应 用 于 特 殊 的 情 况 ”(孟 德 斯 鸠, 1997 : 6 ;
   犕狅狀狋犲狊 狇 狌犻犲狌 , 1989 : 8 )。但这种“应用”并不是基于某种普遍的自然法
   或理想国家来理解各个特殊的政治社会,而是探究特定民族的法律与
   其政体的本性、原则,该民族所处的气候、土壤,居民的宗教、性格、人
   口、贸易、风俗和礼仪的关系,以及内在于这种关系中的理性。这种理
   性并不是霍布斯等政治科学家所说的个人凭借理性能力作因果推理或
   计算意义上的理性,而是一种内在于历史和社会之中的“人类理性”。
   以孟德斯鸠对君主制政府本性的论述为例:君主凭借贵族、僧侣和法律
   监护机构来行使权力,区别于专制政府中仅凭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
   和反复无常对权力的行使,从而使君主统治成为一种合法而又理性化
   的统治(孟德斯鸠, 1997 : 15-17 )。不过,单纯考虑君主制中任何一个
   等级,他们都不够理性:贵族是“自然的无知、怠惰和轻视民众”(孟德斯鸠,
   1997 : 17 ),僧侣则依靠特权来对抗君主,而担当法律监护机构的政治团
   体则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荣誉。然而,他们与君主一起构成了一个理性
   的政治架构。孟德斯鸠力图把握的就是这种内在于事物之中的理性。
   涂尔干( 犇狌狉犽犺犲犻犿 , 2006 : 54 )后来在澄清社会学试图发现的理性时,同
   样强调它是一种“内在于实在之中的客观理性,由事物本身所给予的理
   性”。对孟德斯鸠以及此后的社会学家来说,理性和法表达的是同一个
   含义。事物有其自身的必然法则,也就意味着事物内在的拥有某种理
   性秩序。为了 区 别 于 人 们通 常所 说 的作 为立 法者 的 命 令 的 实 定 法,
   孟德斯鸠把他所要研究的这种支配政治社会的、由各种因素的关系所
   构成的理性法称为“法的精神”(孟德斯鸠, 1997 : 7 ; 犕狅狀狋犲狊 狇 狌犻犲狌 , 1989 : 9 )。
       现在可以简短总结一下为什么社会学对孟德斯鸠界定的法赋予如
   此高的地位。首先,较之于此前的政治科学仍然把人类社会看成一个
   受制于立法者或统治者的意志和各种偶然性所左右的世界,孟德斯鸠
   在这些自由意志和偶然性背后看到了某种“事物的自然秩序”(孟德斯鸠,
   1997 : 7 ; 犕狅狀狋犲狊 狇 狌犻犲狌 , 1989 : 9 ),或事物之间的必然关系。尽管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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