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5 - 《社会》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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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5 · 6

   法所表现出来的各种差异和多样性被归因为实践中的偶然性,而不隶
   属于科学论证和解释的范围。格劳秀斯就指出:“自然法总是一样的,
   能够轻易被带到技艺的准则之下,但是那些其起源是由于人类的建设,
   根据地点而不同,并且在同一地点也经常变化的东西,并不适合系统地
   处理,更 不 要 说 那 些 关 于 个 别 事 物 的 观 念 了。”(转 引 自 犆狅狌狉狋狀犲 狔          ,
   2001 : 45 )他的注释者巴贝亚克将这一点阐释得更为清楚:“涉及本身
   无关紧要的事物,或那些并不基于我们本性的构造,因此能够根据时
   间、地点或其他环境而以不同的方式来规制的事物,所有这些,就它们
   是被一个上级( 狊狌 狆 犲狉犻狅狉 )判断为合适的,而这个上级的意志是这一类法

   律的 唯 一 基 础,因 此,这 种 法 律 被 称 为 任 意 的。”(转 引 自 犆狅狌狉狋狀犲 狔          ,
   2001 : 45 )总之,早期现代政治科学并不把自然法与实定法之间的这个
   距离作为一个问题。在他们看来,单凭基于人的自然本性所推演出来
   的自然权利和自然法,以及由此进一步推演出来的主权者和臣民的权
   利和义务,就足以理解和构造一个确定而又安稳的社会。
       但在孟德斯鸠看来,仅仅凭借人性和自然法等架构来理解,乃至改
   造人类社会太不充分。首先,“人是可塑的存在,他在社会中同别人的
   思想和印象 相适 应”(孟 德 斯鸠, 1997 :著 者 原 序; 犕狅狀狋犲狊 狇 狌犻犲狌 , 1989 :
   狓犾犻狏 )。姑且不论我们能否借助一个“自然状态”把这些社会影响剥离
   掉,并发现一个足够稳固的人性,即便我们能够找到它,也解释不了人
   因为这种可塑性在各个社会中建立起来的“无限多样的法律和风俗”。
   自然法理论家只能把它们归结为无法处理的“任意”或“幻想”。以自然
   法理论以及契约社会来裁量现实政治社会,太多的法律和风俗都将被
   归结为无法理解的、非理性的东西。尤其是在孟德斯鸠这里,自然法连
   理性法都算不上,而只是基于人们最为基本的情感,即自我保存、食欲、
   性欲和社会欲之上的法(孟德斯鸠, 1997 : 4-5 ; 犛狋狉犪狌狊狊 , 2014犪 : 33-36 、
   40 , 2014犫 : 14-18 ),因此,试图凭借自然法来理解古今类型各异的政治
   社会就更不可能。
       其次,面对自然法理论在理解人类社会上的匮乏,我们也并不需要
   走到另一个极端,像斯宾诺莎主义者 4 认为的那样,“我们所看见的世
   界上的一切东西都是一种盲目的命运所产生出来的”。相反,“是有一


   4. 有关《论法 的 精 神》此 处 针 对 的 对 象 以 及 相 关 背 景 的 解 读,可 参 见 施 特 劳 斯 ( 犛狋狉犪狌狊狊 ,
   2014犪 : 16-18 )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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