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社会》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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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发( 1993 ) 17 号文到国发( 1997 ) 26 号文、国发( 1998 ) 28 号文、劳部发
( 1998 ) 69 号文、国发( 1999 ) 10 号文以及劳社部函( 1999 ) 42 号、 49 号、
123 号文,直到最近的国发( 2003 ) 16 号文。而这些国家文件所体现的
却是另一种发展理念,也就是 16 号文中明确提到的“继续落实企业在
一定时期应承担的责任,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外项目养老金由企业继
续按有关政策发放”。有趣的是,虽然是在同一时间段,但是工厂与工
人都能找到不同的国家文件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不约而同地宣称国
家在这十年间的政策精神是一致的,是和自己这一方站在同一阵线的。
正是在信访办这个官僚场域中,工人和厂方之间关于养老金的物质资
本之争转变成了关于国家政策的符号资本之争。
当工人们的案件被转往法律体系之后,文件之争又转变成了法律
条文之争,而争论的关键是为什么工人们的案件要经过三次仲裁以及
该用何种 法 律 来 裁 决 工 人 们 的 案 件 是 否 该 进 入 法 律 审 理 程 序。 在
2004 年市人大的听证会上,相关法律部门和工人们提供的证词最好地
呈现了斗争各方关于法律符号资本的争夺。关于三次仲裁是否违反了
法律规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证词中给出了基于行政与政治逻辑的
解释,强调三次仲裁程序是为了“维护改革大局与社会稳定”,既“没有
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又符合党的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
神”。相对于仲裁委的政治性解释,工人们的反驳则更具有了“专业”的
法律精神。他们在申诉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章总则第九
条论证仲裁应该实行一裁终局制,并指出如不服仲裁可以依法提起诉
讼,而“这体现了我国行政与司法是分工的”。的确,工人们曾在仲裁之
后多次到法院起诉,但从未被受理。对此,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解释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采用列举法做出了明确
规定”,而“ 犎 钢厂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其要求补发、增加养老金的问
题则是其在单位内部根据其效益及相关政策自主解决的问题,故由此
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工人们坚持认为,判
断此案的法律依据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法院的回应是,“第五条款应适用于属
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案件。而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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