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9 - 《社会》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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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3 · 3
走完所有对工人充满阻挠的法定程序,在付出巨大成本后才有可能获
得。如此“利诱”的目的在于将权益保障问题限制在法律框架内解决。
一系列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工的利益,
也使劳工不至于因过度被压榨而采取普遍的反抗行为,维护了社会的
稳定;同时对工人阶级在以生产为导向的改革中做出的巨大牺牲(于建
嵘, 2011 : 3 )及 面 对 的 “不 对 等 劳 动 关 系”( 犆犺犲狀 , 2004 ; 犆犺犪狀 , 2001 ;
犉狉犻犲犱犿犪狀犪狀犱犔犲犲 , 2010 ),以“修复政策”(李琪, 2003 : 74-96 )的形式
做出了一定的补偿。不过,李静君( 犔犲犲 , 1999 )认为,近年来制定的有
关失业、再就业、下岗救济、最低工资以及最低生活费、劳动争议等的法
规,在对不同工人的就业待遇作出相关界定的同时,也将工人划分成了
不同的利益群体。加拉格尔( 犌犪犾犾犪 犵 犺犲狉 , 2005犪 )也指出,法律和制度变
迁的类型,尤其是新的劳动法被如何书写,可以部分地解释不同类型工
厂中的法律动员的差异,它不仅塑造了工人个体和集体行为的模式,同
时调解、仲裁、诉讼三阶段的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也使得劳动冲突碎片化
和个人化了。争议主要发生在与个体雇佣关系相关的事务中(包含于
个体劳动合同)。任何工人的集体组织(尤其是工会)的角色都被最小
化了( 犌犪犾犾犪 犵 犺犲狉 , 2006 )。由此造成的结果是,虽然呈蔓延态势的劳工抗
争既发生在国有企业,也发生在私营部门,但是这些抗争是分散的,蜂
窝状的( 犉狉犻犲犱犿犪狀犪狀犱犔犲犲 , 2010 ; 犆犺犲狀 , 2004 , 2009 )。
以下,我们再来讨论第二个方面,即一般公民权基础上的劳动契约
关系的构建。国有企业通过改制进入市场,开始按照资本的逻辑进行
组织和活动。这意味着它与工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基础需要重新设定,
需要建 立 在 以 市 场 导 向 的、自 愿 的、个 体 化 的 “劳 动 契 约”( 犾犪犫狅狌狉
犮狅狀狋狉犪犮狋 )观念的基础上。通过改制过程,国企工人不仅丧失了他们以
往得到承诺的被终身雇佣的工作权利,本可享受的相关养老金、住房和
医疗保障的优惠也被大大缩减了。这类福利的具体项目现在大部分被
转换为雇工和雇主的责任,它们被明确规定在双方的劳动契约中。工
人在此后能否获得相应的福利则由契约的内容决定。后者被要求以法
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为基础制定,在此之上,双方共同协商。除非它低于
法律的最低要求,否则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签约的内容受法律的保
护。劳动契约的实质是国家试图进一步将个体工人的痛苦引导向法律
解决的官方体制。虽然,劳动合同法确实存在有关工人集体谈判,在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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