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27 - 《社会》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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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上限制了其他独立的工人阶级组织的出现。
                  这一系列现象表明,在国家—资本—工人阶级的结构逐渐形成之
              后,针对资本对工人权利和利益的剥夺,劳动冲突的争议解决过程也发
              生了变化,从几乎全部依赖于调解和行政措施来解决劳动冲突发展到更
              多地以法制化、规范化的手段来解决的局面( 犎狅 , 2003 )。弗里德曼和李
              静君( 犉狉犻犲犱犿犪狀犪狀犱犔犲犲 , 2010 )认为,国家的基本策略在于,努力将工人的
              抗议吸收到这一司法和行政体制中,使法律和司法机构成为唯一合法的
              维护工人利益的渠道。也即是说,由于法律强制和国家监管事实上无法
              实现对众多缺乏法律证据的争议事件进行实际控制及大量制度外行为
              的管理,所以,法制的策略主要是为了规范劳动关系并将其冲突纳入到
              官僚体制和司法机构中解决。因为,对于国企工人一方而言,由于他们
              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劳资双方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如劳资双方没有签
              订劳动合同等情况)的保障,工人们往往很容易遭受被轻易地削减工资、
              延长工时、工作环境恶化、解雇等伤害。而对于国家一方而言,社会抗争
              一旦通过法律途径得以化解,其促动民主转型的社会效应就自然会逐渐
              趋于衰弱(刘建军, 2010犫 );当大多数社会运动被纳入体制化之后,社会运
              动的总量虽然可能会有所增加,但运动对社会的破坏力会变得越来越
              小,对政体本身的冲击力也会显得越来越弱(赵鼎新, 2005 )。
                  (二)法制辅助结构的实现:在权利的维护与规制之间
                  国家通过法律的途径,构建法制辅助结构形式以平衡资本对工人
              的剥夺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国家通过各种手段将工人的诉求吸
              收进仲裁和诉讼体系;二是在企业中建立起一种基于一般公民权意义
              上的劳动契约关系。后者是构建劳动关系法制化的基础,同时它自身
              也要通过国家公共权力借助法制进行保护。就第一个方面而言,由于
              仲裁缺乏约束力,劳动争议的双方都有权反对民事法庭的仲裁判决。所
              以,劳动争议的法庭诉讼是制度内的最后屏障。但是,仍会有很大一部
              分工人试图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途径,他们或者在生产场所进行罢工、
              怠工、破坏生产工具等活动,或者走出工厂在社会公共场所进行游行和
              抗议。在后一种情况下,国家通常会作出两种形式的反应。
                  第一种反应是完善法律制度,预先对工人的抗议活动作出制度性
              的规定。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覆盖一切所有制形式的劳动争议仲
              裁体制和劳动合同关系的确定。李静君( 犔犲犲 , 1998犫 , 2002犪 )认为,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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