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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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经营与治理:乡镇企业的三重分析概念(上)
的经营体(塞勒尼等, 2010犪 : 42-53 )。其次,经营责任制的多元化,事
实上承认了承包制、租赁制或联营制下的厂长(经理)的独立地位,确立
了经营上的人格化形态,即有具体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第三,在
占有结构上,也为确立私人性的资本投入型占有开了口子,只是这种资
本参与不能在根本上触动和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在后两种规定
中,实际上都暗含着代理人和投资人所享有的充分经营权。
无论是 1984 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 1984 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还是
1990 年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或是 1997 年开始实行的《乡镇企业
法》,均始终强调乡镇企业的集体所有权性质,强调集体对于企业的产品方
向、资产处置和分配原则拥有决策权,以及企业对于集体成员及所在农村
社区所负有的公共义务,但在经营权的确立上,则极其明确地认定了三项
原则: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
(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显然,这些文件、法规或法律
为承包制下的厂长(经理)赋予了全面的经营权,换言之,所谓“代表企业行
使职权”,意味着经营决策权已经全面交到了厂长(经理)手中。
这里,问题的关键有两个:一是厂长(经理)由谁来任用,通过何种
形式任用?这涉及国家或集体的占有权形态如何确认经营权的代理的
问题,即在选任代理人的过程中,占有权与经营权之权利传递的中间通
道是什么?由谁来确定委托—代理关系?二是在企业实际运营的过程
中,厂长(经理)的经营权和决策权如何通过正规途径获得,即企业组织
内部权利让渡的途径是什么?《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厂长
(经理)的选用采取公开招标或招聘、推荐等方式。这表明,事实上的承
包代理人的选用,并非是通过集体占有制下的居民大会(农民代表会
议)这一权利主体,因而造成了研究三所说的 “无初始合同”现象:在占
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不可能是集体占有的
真正权利主体,而往往是那些国家治理体制下地方政府的行政代理人。
在占有权和经营权的这种转换关系中,直接造成了经营权中的占有权
部分缺位,由此也为 20 世纪 90 年代企业转制中经营权转换为占有权
留出了制度空隙( 犜犻犪狀 , 2000 : 247-268 )。
对于第二个问题来说,即厂长(经理)人选到位的企业在实际经营
过程中,企业组织内的决策权和经营权也缺少有效的权利机制加以制
约。《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企业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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