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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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而言,产权研究者们更愿意关注这类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质上,委托—代理关系是由占有关系的结构来决定的,但如上文所
说,这三重占有关系皆不完备、不明晰,并不能确立一种完整的委托—
代理合约,只能因具体条件不同、三类占有的相对权重不同而形成不同
的委托—代理关系及其后来向占有权转化的不同途径。在那些乡镇基
层政府认定自己是占有者并进行“自我代理”的地方,如在苏南地区,政
府和企业大多是一种合并结构,这种委托—代理的合一关系,在很大程
度上将乡镇、村政府打造成为带有厂商性质的经营体( 犗犻 , 1995 ),或者
说,在财政包干制的激励下,基层政府既是行政意义上的包干主体,也
是经营意义上的谋利主体,而且其占有与经营的关系亦像研究三所说
的那样,毋需有“初始合同”约定(张静, 2000 )。 25
不过,以华西村为代表的带有农村共同体特征的经营模式,情况
则更为复杂些。周怡( 2006犪 , 2006犫 )将这种经营称为“转型经济中的
后集体主义”,确有其 道 理。事实 上,集体 经营 在很大程度上 不同于
国家代理,它更着意将 公 与 私、共 有或 私有 的意识 形态 界限模糊 化,
转化为村庄共同体的 团 结与 整合 机 制,通 过将 村庄共 同体统 摄下的
企业及其他经营单位 整 合为 一种 集 体成 员共 享的 社区 性组织,改变
公有制或私有制下的分配和回报 结构,将 研究 二所说 的“成员 权”观
念提升为占有和经营性主体。因此,在这个意义上,这类企业的经营
目标既不带有国家代 理 的厂 商政 府 特点,也不 是一种 个别经 营单位
的谋利,而是 以 集 体 成 员 的 再 分 配 为 目 标。当 然,正 像 周 怡 所 论 述
的,这种集体经 营 也 充 分 吸 纳 了 传 统 的 因 素,将 诸 如 集 体 消 费 的 习
惯、村规民约的强制性 遵 从 以 及家族 政治 的权 威秩序 融合到 这种 集
体经营模式之中。
相对而言,那些比较倾向于将个人投资或投入的主体认定为占有
者的情况,更易于在温州等地区见到。由此形成的经营活动,更强调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
资入股”这一文字表述中所蕴含的“个体化投资”的涵义,它除将全民形
25. 亦参见杨善华、苏红( 2002 )有关从“代理型政权经营者”到“谋利型政权经营者”的研究。
不过,依照国家代理的全民占有形态的关系来理解,代理型政权经营者与谋利型政权经营者
在逻辑上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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