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 - 《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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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3 · 1

   地的基本收益水平,也对于决定其身家性命的土地制度有所认识,就那
   些在集体企业中务工或自己的土地被企业征用的本乡农民来说,必然
   通过计算土地经营或占有的所失来评价自身的收益。至于集体产权的
   剩余问题,首先是农民对其失去的集体土地占有的承包量持续耕作若
   干年之收益(包括务工后不再耕作的产值)做整体估价而界定的剩余,
   其次是他作为集体成员而应获得的企业利润的分享。当然,后一种剩
   余的核定与追索是不确定的,不受任何企业意义上的合同的限制,而只
   能追溯到土地承包的合同和份额。
       总之,集体所有制中带有共有制色彩的占有关系,其根本基础乃是
   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对于土地经营折算以外的要求属于治理维度上
   的要求,否则我们难以解释“土地承包”这个中间环节的作用。土地集体
   制下的承包制,构成了农民的二重占有概念。承包制划定了农民对土地
   收益的计算范围,即以家庭而非集体为单位,但同时也因集体所有权的
   保护,使农民将承包期限内的使用权当作占有权来理解,因为国家政策
   做出了稳定的承诺。在这里,最有意思的是,农民对于乡镇企业占有权
   及其连带剩余问题的关注,并不是从企业或其合约关系本身出发,而是
   从自身的土地权利出发。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将由土地集体所有权所
   形成的权利要求与乡村共同体成员的社会福利等要求等同起来。 19
       当然,乡镇企业的建立和运营过程,也是以个体形态呈现的技术、
   资金以及物质、信息和关系等资源持续投入的过程,由此出现了“二次
   合同”的现象。这里,私有制形态下的占有问题也随之出现了。因为按
   上述两种占有制的规定,厂长(经理)只是作为代理人来经营企业,不涉
   及占有权的问题。但事实是,这些代理人往往以厂为家,在代理经营中
   持续投入各种资金和资源,进而对占有剩余产生明确的要求。这种权
   利要求虽不是一种先在合约,却无法否定它的合法性。因为在一般意
   义上,企业占有权的结构变化,往往以资本投入作为首要条件而得到确
   立,企业运行过程中任何个人性的资本投入,都属于参与分有占有权的
   过程,即我们常说的“参股”。只是在合约预先不明的情况下,我们无从


   19. 陈剑波( 1995 : 22 )认为,乡镇企业的产权边界“是在与社区、政府的交易之中划定的,企业经营
   所必需的要素(土地、劳动力、资本)都需要由社区、政府来提供,政府则参与企业净剩余的分割,同
   时分割企业的决策空间,在这笔对等的交易中,要素的获得方式成为产权边界确定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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