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 - 《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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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经营与治理:乡镇企业的三重分析概念(上)
此来抵御更高权力和更大资本的双重侵害。
(三)经验考察:乡镇企业的三重占有关系
让我们以乡镇企业为例,来讨论其极为复杂的复合性占有结构。
首先,若将这种企业形式放在更长的历史时段去看,乡镇企业的制度基
础是改革前人民公社下的社队企业。 16 它虽一直被冠以“集体所有制”
的名义,但从互助组、合作化到人民公社化的制度过程,乃是农民逐步
放弃对生产资料控制权的过程。在前两个时期,农民仍然可以运用退
出权来监督和约束集体的生产和经营活动,而人民公社化后,“由于法
理意义上的集体所有制与户籍制度的结合,使得农民的退出权被剥夺”
( 邱泽奇, 1999 )。由此,自愿的资产联合和合作代之以政府对集体资产
的控制,集体资产具有了国家所有的特征,这与依行政等级来逐级代理
全民所有权的单位体制并无明显区别。
其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所规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以及居民大会对于企业行使权的决定权,都完全类似于《城镇集体所有
制企业条例》 17 的规定,况且在农村地区,并非全体农民都作为企业职
工而行使占有权,我们难以想像企业外的本地农民如何履行在该企业
中的占有权。因此,“全体农民”在实质上象征着占有权中“全体人民”
的涵义,其中具有浓重的意识形态色彩,即集体所有制企业中所包涵的
公有制的维度。 18 就此来说,乡镇政府作为集体权利的代理者,便具有
了在这个维度上代理占有权的合法性,研究三所说的“无初始合同”的
现象亦可借此得到解释,因为此类占有是不依合同来确定的。
虽然全体农民对于集体企业拥有名义上的占有权,但就其实质而
言,因居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制形同虚设,所以农民(特别是
未在本乡本村企业就业的农民)实际上无法享有这种权利。然而,在共
有制的意义上,即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条件下,农民却明确享有占
有的权利。在广大农村,农民因在土地上世代耕作,既较充分地了解土
16. 乡镇企业的说法在人民公社前叫社办工业,人民公社初期叫公社工业, 20 世纪 60 年代到
1984 年叫社队企业,从 1984 年 3 月才开始叫乡镇企业。 1983 年中央决定取消人民公社,建
立乡镇政府,社队企业的名称需要做适当调整。人民公社制度取消后,原有的社办企业“各归
其口”,社队企业的名称和内容得以明确界定。
17. 参见 1991 年颁布、 1992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18. 参见倪志伟( 犖犲犲 , 1989 )有关集体所有制如何是再分配体系中的一部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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