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 - 《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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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 )。因“二次合同”具有经营意义上的排他性,所以会出现委托—代
   理过程中的“套牢现象”,即代理人获得了经营性占有,而作为无明确权
   利主体的集体委托人则无法实施有效监督。当经营者开始以“公司创
   造集体净资产”的名义承办乡村公共事务时,实际上已经在意识形态上
   对集体产权进行了替换,即将公司的产权原则置于村集体之上。于是,
   在产权转移中再次发生了与研究一和研究二相似的现象,公司用“倒推
   算法”按照满足公益需要的程度推导出能够用以维持社会合约的底线
   目标,用很小的代价购买集体成员公共福利预期中的下限数额,而绝大
   部分集体资产则经隐匿的分割、流失和侵占而私有化了。
       有趣的是,在上述极精彩的个案研究中,尽管社会性合约在作者所
   说的“事前界定”和“事后界定”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但我们最终看
   到的结果是这种合约的无效和终结。这虽不意味着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制在形式上有本质的变化,但自土地被企业征用,并用个体就业权和集
   体公益权来换取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后,乡镇企业逐步转向私有化,仿佛
   是一个幽灵,蚕食了农民的土地,最终只剩下没有土地的土地集体所有
   权,难以再进行多次博弈。因此,在广大东部地区,以土地集体所有为
   基础的社会性合约经历过乡镇企业的生死幻灭后,农民逐步丧失了其
   讨价还价的土地权利保障。从动态的效果看,社会性合约的博弈能力逐
   渐下降,甚至一度使农村社区事业陷入破败的境地。 3 这里,我们不禁要
   问:诉诸土地的集体权利与诉诸乡镇企业的集体权利是否有一些本质的
   差别?难道后者的产权追索可以直接由前者来推断吗? 4
       显然,乡镇企业的制度基础虽说与土地集体所有制有着密切的产
   权关系,但同时与人民公社的制度遗产亦密切相关, 5 后者完全超出了


   3. 有关市场化条件与非农化生活对农村集体权利的侵蚀,可参见: 犆犪犾犱犲犻狉犪 , 2008 ;毛丹, 2010 。
   4. 对此问题的讨论,详见: 犆犺犲狌狀 犵 , 1983 ;张五常, 2002 。
   5. 邱泽奇( 1999 )认为,集体所有制的缘起可以追溯到农业合作化时期,但作为一种制度,却
   成型于人民公社时期。人民公社体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集体所有
   制,它不承认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所有生产资料根据具体情形分属生产小队、生产大队和人
   民公社所有,生产小队为基本财务核算单位。这种“集体所有”与人们所理解的“社区成员集
   体所有”并不是一个概念。当人民公社时期的社队企业被改称为乡镇企业时,干部集团对集
   体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并没有随之改变。当人民公社体制在 1984 年前后全面解体,虽然土地
   承包给了农民,一些生产资料卖给了农民,但乡镇企业的支配权仍然留给了乡(镇)和村的干
   部集团,集权体制得到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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