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 - 《社会》201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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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3 · 1

   使用权作为排他性权利之间构成的关联,其实质在于农民个体是以一
   种“类所有者”的身份来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这促使他们采用“成员权”
   的方式来理解自身在集体所有制中的位置,即“对集体外个体的明确排
   他性和在集体成员间的非排他性共同占有”(申静、王汉生, 2005 : 135 )。
   因此,集体产权的本质乃是成员内部的公平分配,征地补偿的逻辑最终
   应落实到这样的权利基础上。
       虽然这一研究并没有落脚在企业组织的分析上,但其中所探讨的集体
   产权结构却对此类研究有极大的帮助。它突破了所谓私人产品与公共产
   品的分析范畴,将产权的困难落实在集体制这样一种特别的所有权上,而
   非私有制与公有制之间的矛盾。在下文的讨论中,我们会看到最富中国特
   色也最为复杂的产权问题是“共有制”提出的理论挑战,但这种权利制度既
   不同于西方学者曾提出的那种简化模型, 2 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古代欧洲的
   公地制度( 犇犪犺犾犿犪狀 , 1980 )。它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共有制,而是嵌入于国家
   行政治理体制之中的、只具有有限方位的排他性(刘世定, 2006 )。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集体制下的权利处于多重矛盾之中:( 1 )成员
   权的追索终端为村集体,但村集体的所有权仅具有对同一行政等级的
   集体或其成员具有排他性,对行政体制的上级单位不具有完全的排他
   性,从而造成了集体占有与国家治理两种逻辑间的矛盾(张静, 2003 ),
   集体成员不可能对上级政府提出产权要求,进而无法实现集体产权的
   保护;( 2 )所谓“类所有者”及成员权概念,仅是一种抽象的权利概念。
   现实中,谁来作为集体产权的代理人并承担共有权的保护是问题的关
   键。事实上,曹正汉( 2007 )的研究说明,集体土地的产权界定究竟采用
   何种原则,既不是完全由法律决定,也不是自发演化之结果,而是集体
   权利代理人与集体成员间的博弈结果。在集体产权不具备完全的排他
   性、成员权追索不充分的条件下,集体产权的维系和保护在相当程度上
   仰赖集体代理人的行事能力和道德公信力(折晓叶、陈婴婴, 2000 )。若
   社会教化和基层民意力量匮乏,集体共有制很难通过扶贫济困来实现
   共同体的社会团结,当成员权受到威胁时,也只有采取用权利换取利
   益、用土地换取衍生权利的权宜出路(郑雄飞, 2010 )。由此可见,即使


   2. 德姆塞茨( 2007 : 268 )仅简单论述道:“共有产权允许任何人使用土地,在这一体制下所有
   的人必须达成一个土地使用的协议。但是,与财产私有制相随的外部性并不影响所有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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