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社会》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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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福柯治理术论述中的法律问题

                制的主权理论和司法程序———国家(君主)主权与个人主权。 二者都是
                权利问题,也都是司法问题,“处在权利问题之核心的意志(will)问题再
                次确认了如下事实: 这是一个基本的司法问题”(Foucault,2008a:41; 福
                柯,2018a:55)。 两种主权在性质上如此一致, 但又如此分化和相互限
                制,早就隐含在霍布斯的主权学说中。《利维坦》的核心议题是确立统一
                的、绝对的国家主权和主权者,所有参与立约的自然人都将自己的部分
                自然权利———主要是报复的权利———交给主权者, 并在国家状态下服
                从主权者的法律而非直接服从自然法;但是,自然人并非彻底交出了自
                己的自然权利,至少自我保存的权利还部分保留在自己手中,而且,当
                主权者失去保护其臣民的生命权利之能力时,后者有权利解除契约,使
                主权者因失去权力而丧失主权权利( Hobbes,1991)。 这一潜藏的个人自
                然权利说被半个世纪之后的洛克( Locke,2003)发扬光大并明确了其内
                容,包括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在上段引文中,自然权利学说
                的鼓吹者不是从自然状态和自然法想象出发, 而是基于封建制的契约
                和分权传统来言说,即以历史主义视角来批判和否定君权神授,否定主
                权者的自然法,称其为“伪自然法”,在确立个人主权的自然法后为限制主
                权者和国家理由提供了依据。 总之, 不管“个人主权权利”(the sovereign
                rights of the individual)(Foucault,2003b:40; 福柯,1999b:36) 的说法是从
                哪里出发的,结果都是“同 17 和 18 世纪法理学家们持续地反对国家理
                由的公共法问题建立了联系,因此也就在 17 世纪的自然法理论家同法
                国 大 革 命 的 法 理 学 家 和 立 法 者 之 间 建 立 了 连 续 性 ”(Foucault,2008a:
                40; 福柯,2018a:52-53)。
                    以个人主权权利为中心建立的公法必然要求规定以国家主权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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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君主主权之名展开的治理术的边界, 其基本问题就是“如何为公共权
                力( public authority)的权力操演设置法律限制”(Foucault,2008a:37; 福
                柯,2018a:50)。 具体言之,“在这个基础上,也唯有在这个基础上,在如
                此明确了权利的分割、主权的领域、主权权利的边界后,才能由此出发
                推导出我们所说的治理能力的界限,当然,这是在由构成主权本身的盔
                甲所决定的框架内展开的。 换言之,简明扼要地说,这一路径从人的权

                7. 1789 年 8 月,法国国民制宪议会投票通过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明确规定了人的自
                然权利不可剥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由所有公民直接或间接制定的、是公共意
                志之表现,这实际上否定了国王的立法权和各项特权(多伊尔,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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