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 - 《社会》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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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福柯治理术论述中的法律问题
种权力类型的想象和设计在欧洲的权力实践中被现实化, 发挥着实实
在在的作用。 由此可见,福柯是承认两种权力类型的,这是他论述的前
提。
首先,两种权力类型有历史分期。主权权力的形成源于中世纪后期
王室权力的建构。“中世纪发展起来的巨大权力制度,包括君主制、国家
和国家机器,是建立在此前多样化的权力基础上的,并在一定意义上同
—
这些多样化权力——密集的、相互纠缠的和冲突的权力,直接或间接地
束缚在土地上的权力,与军队所有者捆绑的权力,与农奴制相勾结的权
—
力以及束缚在封建主和其隶属的纽带上的权力——相对立……面对这
些相互冲突的无数力量, 这些庞大的权力形式是作为权利原则在发挥
作用。 这些权利原则超越所有异质性宣称,展示了形成统一政体、将其意
志等同于法律、 通过禁止和认可的机制来行动的三角区分。 ”( Foucault,
1978:86-87; 福柯,2002:64-65) 主权权力以法律为其正当性来源,与
专制主义同步形成,其实践构成古典时期权力运作的核心。 但是,法国
大革命以后, 法律统治开始后退,“新的各种权力方法不是通过权利而
是通过技术,不是通过法律而是通过正常化( normalization),不是通过惩
罚而是通过控制来确保其运作, 这些方法逾越了国家和国家机器而在
所有层面以各种方式被运用。 数世纪以来,我们已经参与到这样的社会
类型中:司法越来越不能对权力进行法典化( coding),越来越不能作为
权力的表象体系”(Foucault,1978:89; 福柯,2002:67)。 现代以来,法律
作为权力及其实践的合法性来源的地位在消隐, 权力越来越依赖知识
为其提供各种技术和标准。 这是权力机制的性质发生的根本性变化。
即便如此(其次),在治理社会中,法律和权利还是形塑了权力实践
的边界,虽然这个边界可能被治理穿透和渗透,但仍具有实质意义。 17
世纪以来的契约观念一方面形成了国家主权意识和制度, 无论这种主
权是归世袭的君主掌握还是归共和意义上的议会掌握, 其合法性的根
基都源于臣民之间或臣民与掌权者之间的契约关系, 对契约的违背即
意味着主权合法性的丧失;另一方面形成了个人主权意识和制度,保护
个人的自然权利和自由, 这一个人权利又以限制国家或君主主权为前
提。 政治权力的实践即治理虽然可能不断突破甚至侵蚀着法律和契约,
但至少在纸面的制度和形式上不会否定法律和权利, 而必须通过捍卫
法律和契约或主权和个人权利来获得合法性。 职是之故,福柯才说“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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