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8 - 《社会》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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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概念的移植何以未完成 : 一个政策过程的分析
的 ) 法学的和逻辑的 “ 合理性 ” 与体系性 ( 亦即 “ 形式合理性 ”) 等数阶段
( 韦伯 , 2005 : 319-320 )。 韦伯认为 , 法律应该是纯粹 “ 形式主义理性 ”
的 , 由法律逻辑整合为一个统一体 , 而不该让 “ 外来 ” 的道德价值掺入 ,
否则将会成为 “ 实质非理性 ” 的法律 。 在韦伯的论述中 , 即使是 “ 实质理
性 ” 法律 , 如果将伦理因素纳入司法实践中 , 最终必然走向实质非理性 ,
即卡迪司法 ( 赖骏楠 , 2014 )。 韦伯之所以强调形式理性法律的重要性
在于 , 现代资本主义和现代 “ 合理性 ” 法律之间有一种 “ 选择性亲缘关
系 ”( 赖骏楠 , 2014 )。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 , 形式理性法律构成了韦伯社
会学理论核心之支配 ( 统治 ) 社会学中法理型统治的基础 。“ 随着欧洲
的殖民化以及二战后世界各国的政治 、 经济和社会结构在霸权影响和
自由竞争 、 自由交流的双重作用下所进行的重新调整成为一种世界性
的法律类型 , 人们习惯于将这种法律类型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称为法治
社会 。”( 郑戈 , 2000 : 79 )
在韦伯的比较研究视角下 , 中国传统法律属于实质非理性 , 即卡迪
审判那种类型 。 对于韦伯实质非理性法律的判断 , 学术界仍存在争议 。
林端教授于 2003 年出版的 《 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 : 韦伯比较社会学的
批判 》 以及黄宗智 ( 2007 ) 关于清代四川巴县 、 台湾淡水新竹和顺天府宝
坻县档案的研究均认为 , 传统中国的法律某种程度上更符合实质理性
的分类 。 但无论是实质非理性还是实质理性法律 , 中国自近代以来无
疑已经置身于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 , 形式理性法律的建构成为中国法
治现代化最为核心的一个诉求 。 在法律形成过程中 , 法律职业群体成
为 “ 形式理性 ” 法律的主要推动者 。 韦伯认为 , 法律区别于习俗 、 惯例这
两种社会规范的主要特征是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 , 有一个专门的法律
职业群体来负责这种保障 。 法律职业者区别于其他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 也就是一种动态的法律知
者在于其具有 “ 法律思维 ”( 犾犲 犵 犪犾狋犺犻狀犽犻狀 犵
识生成机制 。 经由这种机制产生的法律知识具有一般化 、 抽象化和系
统化的特征 。 而且 , 这种知识还是把法律职业者结合为一个 “ 共同体 ”
的内在因素 ( 郑戈 , 2000 : 58-59 )。
2. 法律多元主义理论
韦伯将社会规范分为习惯 、 惯例和法律三种类型 , 法律是这个规则
体系中的最后一环 。 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 , 三者之间存在着相互
转换并共同发挥作用的机制 。 然而 , 在法律移植的浪潮下 , 必然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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