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3 - 《社会》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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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7 · 6

   各自理解的“立法”是不同的。
       回到此处讨论的主角。涂尔干认为“规范科学”或“立法科学”这个
   术语本身就是一个悖谬,因为它混淆了科学和技艺,混淆了理论和对理
   论的应用。科学只能去观察、描述和解释给定的事实,从而发展出有关
   事实的理论知识。就对理论的应用即技艺而言,才存在规定人们在实
   践中应该怎么去做的问题。混淆科学和技艺,把伦理学视为“规范性”
   或“立法性”的科学,恰恰是伦理学还没有就道德事实形成理论知识,还
   没有成为一门科学的表现。
       不过,如果仅仅把上述争执理解为两种科学概念之间的差别,或者
   简单地把它理解为一个关注事实,另一个关注规范,则意味着还没有触
   及问题的实质。下文将具体考察社会学为什么批评并拒绝伦理学的规
   范功能,借此来逼近它自身的主张。
       (二)道德法则的任意性
       对现代思想中所蕴含的任意性加以揭示和批判是涂尔干著作中一
   个恒久 的 主 题 (陈 涛, 2014 )。“伦 理 学 尤 其 如 此。”( 犇狌狉犽犺犲犻犿 , 1982犪
   ( 1 ): 66 , 1895犪 : 30 )
       首先,把伦理学定义为立法科学或规范科学,在伦理学特别是现代
   伦理学那里意味着,每个人都可以把自己当作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的
   立法者,不仅可以借助推理(理性)来构建道德法则,即为人们的社会生
   活立法,而且还可以撤销已然存在的道德法则,不断重建新的道德法
   则。换句话说,人(伦理学家和统治者正是其中的卓越代表)有“凌驾于
   社会秩序之上的无限的权力”( 狅狌狏狅犻狉犻犾犾犻犿犻狋é )( 犇狌狉犽犺犲犻犿 , 1982犪 ( 1 ):
                              狆
   46 、 62 ,[ 1901犮 ] 1919 : 狓狓犻狏 , 1895犪 : 24-25 ,[ 1892犪 ] 1997 : 19 ),可以任意
   变更道德法则以及社会生活。
       康德对行动者拥有的作为普遍立法能力的那种理性的颂扬,尤其鼓
   励了人们对自己的理性的主观确信:“惟有一种理性。因此,就我们仅仅
   受到理性的推动而言,我们可以道德地,并完全自主地行动,因为我们不
   过是在遵循我们的理性的本性的法则( 犾犪犾狅犻犱犲狀狅狋狉犲狀犪狋狌狉犲狉犪犻狊狅狀狀犪犫犾犲 )
   而已。”(涂尔干, 2006犫 : 84 ; 犇狌狉犽犺犲犻犿 , 1925犪 : 128 )涂尔干的担忧在于,单
   靠行动主体对自己运用理性或服从道德法则的主观确信,并不足以保证
   它在客观上也是道德的,反而鼓励了个人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其次,上述观念还决定了伦理学家在方法论上采用观念分析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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