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2 - 《社会》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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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与伦理学的争执:涂尔干的道德科学
于发现的问题,但不是发现某种法则、总结和解释现实中已然
实现了的那些事实的体系,而是发现能够据此解决所有事情
的道德立法( 犾é 犵 犻狊犾犪狋犻狅狀犿狅狉犪犾犲 )的原理。( 犇狌狉犽犺犲犻犿 , 1964犪 :
420 , 1893犫 : 18 ,另见 1964犪 : 35 , 1893犫 : 狏 )
理论伦理学在本质上是立法性的。它的功能不是去认
识,而是去规定( 狉犲狊犮狉犻犫犲 )。至少对它而言,认识和规定是一
狆
回事。它的目标是尽可能地把行动的指导规则划归为单一的
原则。……某些哲学家,尤其是冯特,提出要把伦理学置于
“规范科学”之列。但问题在于“规范”和“科学”这两个术语是
否兼容,以及规范科学是否真的存在。( 犔é狏 狔 犅狉狌犺犾 ,[ 1903 ]
1905 : 8-9 )
简言之,伦理学总是把自己理解为一门规范科学或立法科学。也
就是说,伦理学家总是从某个核心概念出发,推演出一套一般化的道德
公式或法则,以此作为制定具体道德规则的根据或衡量人们的行为准
则是否合乎道德的标准。
这的确是伦理学传统中长久以来的一个共识。对于古代哲学家来
说,只有少数人,如哲学家或类似于伯利克里那样明智的人才能够认识
到什么是真正的幸福,并且凭借自己的理性就能够制约自己的激情,从
而在灵魂中建立某种内在的秩序。大多数人都受制于激情,甚至不知
道什么是真正的幸福。因此,伦理学最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立法
学”。它可以通过法律和制度把哲学家或明智之人灵魂中的内在秩序
表达为一种外在秩序,即最佳政体,然后借助法律的强制性力量,约束
人们的激情,敦促人们服从这一秩序。这样一来,即使大多数人认识不
到什么是真正的幸福,即使他们在行动上受制于激情,也能够通过服从
法律做出合乎德性的行为,并逐渐培养出亲近德性的习惯。 5 现代伦理
学特别是康德的道德哲学同样把伦理学视为立法科学。个体作为一个
“理性存在者”,具备按照能够普遍化为道德法则的行动准则去行动的
能力。道德行动的必要条件,恰恰是应该把自己设想为“一个普遍立法
的意志”或“普遍立法者”(康德,[ 1785 ] 2013 : 431-438 ),也只有服从自
己所立的法,服从这种道德法则,个体才有可能达到自主。当然,二者
5. 参见笔者在其他文章中对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明智”概念所作的讨论(陈涛, 2017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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