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社会》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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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障者的制度与生活:从“个人模式”到“普同模式”


       这三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勾勒出了所谓“残障结构论”:损伤 →
   残障 → 障碍,即因身心功能受损引发能力残障,最终陷入社会能力障碍
   的状况。世界卫生组织起初就推崇这一结构,试图形成制度化的顶层
   设计,把从医疗到康复的过程一般化为面向残障者的“医疗模式”。在
   医疗制度的建构中,如何延展医疗服务的过程、体现出治疗和康复的效
   果对提升医学专业权威显然是非常重要的。因此,从概念上区分疾病
   和障碍的意义就在于,医疗模式试图证明,对一些慢性病或不治之症而
   言,虽无法治疗但减轻残障则有可能达到。而患者本人和所在家庭通
   常也会乐于接受“有必要进行康复服务”的建议,并保持积极配合的姿
   态。因此,从医疗康复的介入来看,康复力量需要建构的是,让所有人
   都意识到疾病与残障是必须加以区分的,即使损伤无法彻底治疗,但障
   碍是有可能减轻的,即便障碍无法减轻,但是残障的状况是可以得到缓
   和的,并以此鼓励当事人及其家庭保持对康复介入的积极配合。
       不过在制度设计层面,当时的世界卫生组织并未重视社会环境因
   素对残障者所造成的社会性不利。因为在初版 犐犆犐犇犎 中,有关残障之
   社会层面的界定仅停留在损伤可区分为日常生活行动和社会生活两个
   维度上,对身体与生活功能的障碍却做了极其细致的分类,遵循的仍然
   是残障的“医学模式”。这几乎完全忽略了 20 世纪 60 年代以来残障者
   社会运动所倡导重视的“与社会环境因素引发的障碍”。
       回溯历史,涉及残障问题人们通常会联想到两大制度,即社会福利
   制度和医疗制度。谁是残障者?如何甄别残障,国家需要为残障者做
   些什么?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应答,不是来自于社会福利制度,就是来自
   于医疗制度,或是两者合谋的产物。在英国,随着原有的“济贫法”无力
   应对日益增长的“救济”要求, 1834 年重新修订颁布的“新济贫法”开始
   强调国家实行基本福利均等,废止分散的院外救济,导入劣等待遇原
   则。 7 也就是从那一时期开始,各类救济院等机构兴建起来,通过机构
   收容的方式解决伤残者不断增加所带来的社会问题。这一转变导致残
   障认定逐渐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手段被广泛应用,并与国家的经济生产


   7.1601 年英国的《济贫法》中就对国家介入伤残者作了规定。 1834 年颁布《新济贫法》之后,
   禁止了院外救济,导入了劣等处置原则,残障者被纳入“老人和虚弱者”范畴内,成为劳改所的
   强制收容对象( 犛狋狅狀犲 , 19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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