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9 - 《社会》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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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合法使用受保护的专利,且并不需要专利拥有者的同意,可立即以
强制手段取得制药授权, 6 此即“强制授权”(不过,在强制授权下,专利
拥有者仍然应该得到一定的授权金,所以强制授权国还是要付给专利
权所有者一笔合理费用)。另外,第三世界国家的医疗人权的声明主要
体现在 2001 年 犠犜犗 在卡塔尔的多哈会议中发表的“ 犜犚犐犘犛 协议与公
众健康宣言”( 犇犲犮犾犪狉犪狋犻狅狀狅狀狋犺犲犜犚犐犘犛犃 犵 狉犲犲犿犲狀狋犪狀犱犘狌犫犾犻犮犎犲犪犾狋犺 ,
简称多哈宣言)。 7 这份宣言主要强调 犠犜犗 认知到许多发展中国家、低
度开发国家所面临的公众健康问题,为了使这类国家有能力对抗严重
疾病(如艾滋病、疟疾等), 犠犜犗 赋予会员国一些弹性作法,即在不违背
协议精神的前提下,保障该国民众的健康福祉与社会正义。此宣言发
布之后,多数人认为 犜犚犐犘犛 协议与落后国药品可用性的冲突问题可以
获得 解 决。 但 在 多 哈 会 谈 后,双 边 自 由 贸 易 协 议 ( 犉狉犲犲 犜狉犪犱犲
犃 犵 狉犲犲犿犲狀狋 ,简称 犉犜犃 )的数量和类型却开始增多,且这些 犉犜犃 中有关
专利保护的义务和规定多与多哈宣言的精神不符。
近来各国间大量签订的 犉犜犃 ,其中有些对于药品之知识产权的规
定更甚于 犜犚犐犘犛 协议(被称之为 狋犺犲犜犚犐犘犛 狆 犾狌狊狌狀犱犲狉犉犜犃 ),对药品
的可及性(或药品价格)造成了更进一步的冲击,凸显出了专利制度过
于保护跨国药企的特性。譬如,在 犜犚犐犘犛 协议中,药品的专利保护期
限是自申请日起 20 年;但在许多美国发起的 犉犜犃 中,通常要求缔约的
伙伴国延长专利期限,至于最多应该延长多久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
专利强制授权门槛过高,对于无力负担高药价的国家,仍然无法取得强
制授权来制造较低价的专利药物(林彩瑜, 2004 )。
在这些符合跨国药企利益的国际规范的背后,是跨国药企与其母
国的共生关系,也就是说,一方面其企业为母国带来财富,另一方面母
国在国际规范的制定方面发挥国际影响力,以确保其企业在国际上享
有商业利益。跨国药企为维护市场上的利润,首先,间接透过游说母
国/投资国(多为发达国家/制药先进国),要求其利用市场开放或经贸
6. 参见 犃狉狋犻犮犾犲8 ( 1 ) 狅犳狋犺犲犜犚犐犘犛 ,与 犃狉狋犻犮犾犲31狅犳狋犺犲犜犚犐犘犛
7. 参见 犠狅狉犾犱犜狉犪犱犲犗狉 犵 犪狀犻狕犪狋犻狅狀.2001 ,“ 犇犲犮犾犪狉犪狋犻狅狀狅狀狋犺犲犜犚犐犘犛犃 犵 狉犲犲犿犲狀狋犪狀犱犘狌犫犾犻犮
犎犲犪犾狋犺. ”( 犺狋狋 狆 :// 狑狑狑.狑狋狅.狅狉 犵 / 犲狀 犵 犾犻狊犺 / 狋犺犲狑狋狅 _ 犲 / 犿犻狀犻狊狋 _ 犲 / 犿犻狀01 _ 犲 / 犿犻狀犱犲犮犾 _ 狋狉犻 狆 狊 _ 犲.犺狋犿 )
( 2006 / 7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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