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5 - 《社会》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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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4 · 5
对情、理、法这种文化状态的一种制度性因应和妥协。调解的理论基
础,除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无外乎情与理。前述“本土资源派”、“法律
文化派”等对中国民间纠纷研究的启示在司法体系内部也有反应:最高
法不断倡导审判要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一些
政治理念也被植入司法所追求的目标中,要求不能机械地使用法律、表
面地解决纠纷,而是要重视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
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的和谐,办出让当事人满意、让社会
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实际上就是推行革命年代盛行的马锡五审判
方式。 16
但“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土壤已不具备。尽管调解被不断加以强
调,其与司法之间并未实现有效衔接,也没能绕过法律的公共性与地方
性(或曰现代性与本土性)这对矛盾。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融法律、政
治、文化等于一体的混合操作,法官是“法”与“官”的混合,甚至集“传统
型”、“魅力型”与“法理型”与一身,它自然更适合于过去“总体性社会”
的状况,更接近于韦伯所言“实质理性”的法律发展阶段。但这种司法
模式已经随着现代化、职业化和专业化而日渐式微。改革开放前,中国
社会是高度道德化、泛道德化的,道德、理想也构成了社会整合的重要
手段,但三十多年过去,道德的大旗已经褪色,“去道德化”的急速进程
改变了普通人的价值取向和行动规范。在社会结构方面,按照梁治平
( 1997 : 466 )的说法,“国家一方面力图使自己区别于社会,另一方面又
试图深入并且控制整个社会”,以及基于上述原因造成的“正式制度与
非正式制度、大传统与小传统之间在知识上的分歧和对立”。但这个分
化过程又不太流畅,主要表现在社会各部门演化、分化的程度、速度并
不同步。因而,司法运作既要保持自己的品性,实现自身内部的自洽,
又要与社会保持某种兼容,向社会做出某种妥协,不游离于“司法为民”
这种语境。
在这种背景下的中国乡村社会,一旦纠纷进入诉讼程序,按照“法
律”的要求,其解决就要依赖于外在的强行性规定,就要依从于第三方
的游戏规则,必须用其他的事实来建构、替代他们的矛盾与冲突,道德、
16. “马锡五审判方式”是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同志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
创造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是抗日民主政权创立的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
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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