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党政研究》202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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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表述。同时,我国 《宪法》( 2018 修正)第 12 条规定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
                        ①
             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这一宪法规定也应当视为公物制度的直接宪法
             依据。足见,不论是从实践层面还是从规范层面,均可以为公共数据作为一种新型公物找
             到依凭。
                  (二)作为公物的公共数据应是财产权的客体
                  公共数据作为一种新型公物,应当具有财产权属性,是财产权的客体。当然,也有学
             者否认公共数据的财产权属性,认为数据无独立经济价值,其交易性受制于信息的内容,
             且其价值实现依赖于数据安全和自我控制保护,因此也不宜将其独立视作财产,而要将其
             视作具有中立性的工具。 这种观点回避了数据的财产价值属性,说服力不足。公共数据
                                       〔 21〕
             本身并非金钱等有体物,而是随着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发展,依托算法等技术
             而出现的一种事物,可以实现价值转移和流动,具备了财产属性,应当被视作财产权的客
             体。
                  一方面,从规范角度考量,现有法律规范体系实际上已经将公共数据视作财产。我国
             《民法典》第 127 条明确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虽然 《民法典》未对包含公共数据在内的数据财产属性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采用了
             准用性规范这一立法技术对数据的保护做了明确,但该规定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置于并

             列地位,亦能从侧面印证公共数据的财产属性。需要说明的是,在揭示公共数据财产权属
             性时不能将其与传统意义上的物或物权等同视之。根据我国民法相关理论,物权的客体可
             以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别,而公共数据作为客观存在的无体物,不应当将其纳入到物
             权的客体范畴考量。对于公共数据财产权属性的认知,应当建立在将公共数据视作一种特
             殊的资源性财产基础上,这种资源性财产的持有者、使用者可以分立,能够产生巨大经济
             价值及社会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应当视作财产权的客体。另一方面,数据得以立身的基
             础就在于其背后的价值属性。以个人信息为例,单一的个人信息无法产生 “数据”效果,
             发挥财产功效,只有大量的个人信息汇集达到一定量级的时候,才完成了由 “个人信息”
             到 “数据”的跨越,而这个跨越绝非仅仅是 “量”上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 “质”上的
             转变,即财产价值的诞生。因此,作为公物的公共数据应当具有财产属性,是财产权指向
             的客体。

                 三、公共数据的分权: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分

                  由于我国尚未出台高位阶的公共数据立法,现有立法多集中在地方立法层面,因而作
             为资源性财产的公共数据之上究竟包含哪些权利还处在不断探索争鸣当中。从现有研究来
             看,对公共数据上的权利的探讨多集中于所有权方面,研究认为公共数据应当界定为国家
             所有 或政府所有 。事实上,随着数据这一生产要素的出现,根植于传统民法理论的
                  〔 22〕
                                 〔 23〕
             所有权制度已经难以很好地解释公共数据的权属问题了,以至于有学者提出传统的所有权
             制度正在走向末路的论断,并认为 “定义适用于数字商品的所有权概念刻不容缓” 。本
                                                                                                    〔 24〕
             文以为,数据的权属问题是数据治理的元问题,为有效调适数字经济发展对传统财产权理
             论的冲击,宜将公共数据上的权属界分为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项权能。 其中,公
                                                                                               〔 25〕
             共数据的所有权应当厘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应当归属于全体公民,收益权宜设定为一项


                 ① 我国 《监狱法》( 2012修正)第 57条第 1款第 4项规定的 “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以及 《青
                    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 2010修正)》、《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物处理实行公开拍卖的通知》(国办发 〔 1992〕
                    48号)等相关规范中,均出现了 “公物”这一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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