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3 - 《社会》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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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1·2
应得为而受罚。 《唐律疏议·杂律》“不应得为”条规定:“诸不应得为而
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 事理重者,杖八十。 ”(长孙
无忌,1983:522)不仅法外用刑成为可能,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得以
进一步扩张,同时嵌入式结构有了规范依据。 第三,举轻以明重与举重
以明轻。《唐律疏议·名例律》“断罪无正条”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
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长孙无忌,
1983:134)这被认为是当然解释(周东平,2012),但该条仍使得法律将
判断行为与法律的契合性及其轻、重的权力赋予司法官吏,这就为出入
人罪提供了法律空间,并为司法官吏用礼裁判等提供了法律前提。
嵌入式结构意味着法外要素能够透过司法裁判进入法律, 中国传
统法律的立法方式则使其成为可能。 唐高祖曾称隋律“微文曲致,览者
惑其浅深,异例同科,用者殊其轻重,遂使奸吏巧诋,任情与夺,愚民妄
触,动陷罗网”(刘 昫 ,1975:2134),反对异例同科,因此,唐代立法以约
束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为原则,希望实现同案同判的形式审判模式,
并且试图建立“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的规范。 但是,当法
律内部并不排斥法外价值甚或不确定的情、理要素时,司法官员就能够
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由裁量权并按照自身的价值观进行司法裁判; 当司
法官员的知识结构主要由儒家经义组成时, 法律儒家化就能够在司法
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实现。 这种实践的最终形态就构成中国传统司法实
践中的情、理、法审判,也就能够容纳卡迪司法。
(三)嵌入式规范结构对情、理的容纳
法外要 素 的 存 在 使 得嵌 入 式 结 构 的 四种 形 态 在 实 践 中 都 可 能 发
生。 其中,作为裁判标准的礼、罪等也有可能转变为情、理、法形态,礼
与情、理等联系深刻。古代中国人并没有多少表达情感的自由,“中国人
最重视的情感是那种制度性的情感、伦常性的情感、亲情伦理……中国
人讲的情感是一种‘应当’的情感”(邓晓芒,2010)。 所谓情,是礼控制
下的情,《中庸》谓:“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 ”
(王国轩,2006:46)或者说只有合乎礼的情才能被认可,这也是合乎天
理的,礼、情、理为一体。 《晋书·谢尚传》载:“转西曹属,时有遭乱与父
母乖离,议者或以进仕理王事,婚姻继百世,于理非嫌。 尚议曰:‘典礼
之兴,皆因循情理,开通弘胜。 如运有屯夷,要当断之以大义……’”(房
玄龄,1974:2070)《宋书·傅隆传》亦载:“原夫礼律之兴,盖本之自然,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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