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社会》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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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儒家化、卡迪司法与礼法融合的嵌入式规范结构
之情理,非从天堕,非从地出也。 ”(沈约,1974:1550)也即,情、理是礼
制的基础,那么情、理在法律实践中就成为礼的具体体现。
在中国古代,情理既可作为立法依据,也能作为司法依据。 前者如
《魏书·礼志四》所载:“案臣从君服,降君一等。 君为母三年,臣则期。 今
司空以仰厌先帝,俯就大功,臣之从服,不容有过。 但礼文残缺,制无正
条,窃附情理,谓宜小功……”(魏收,2017:3054)再如《旧唐书·礼仪志
七》载:“古之圣人,征性识本,缘情制服,有申有厌。 天父、天夫,故斩衰
三年,情理俱尽者,因心立极也。 ”(刘 昫 ,1973:1030)后者如《三国志·
魏书·公孙瓒传》裴松之注:“时乡曲有所诉讼,不以诣吏,自投虞平之;
虞以情理为之论判,皆大小敬从,不以为恨。”(陈寿,1959:240)《三国志·吴
书·滕胤传》载:“胤每听辞讼,断罪法,察言观色,务尽情理。 ”(陈寿,
1959:1443)当然,古代司法中的情、理也可能是指民间的常理、常情,即
未“中节”之情理,背后甚或有功利考虑(滋贺秀三,1998:19-53;汪雄
涛,2010b)。 这种常情、常理与礼关联不大,但使得情理审判较以礼审判
更为复杂。 如明代张肯堂(2005:398)的判词称:“人情利来未必交让,
而利尽必至互推”。 此处的人情应指人际世故,体认情理表现出官吏对
日常生活交往的同情理解。但官吏对此的肯认显然以不违礼为前提。当
然,这无法否定情理的多元性会冲击到嵌入式结构的说服力,不过,其
开放性仍然足以容纳多元要素。
如前所述,中国传统的情、理、法审判模式曾经引起不少争论。 实际
上,嵌入式结构意味着多种裁判形式在中国传统司法实践中都有可能,
或者说四种次级形态都有可能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只是不同时代、不同
法官以及不同司法制度会使得这些形态的适用程度有所差异。 事实上,
即使依法裁判的案例也可能会因为法律解释而改变规范内涵。 试举《刑
案汇览》卷四十四“父令子活埋詈骂父母之长子”为例,该案原判所载基
本案情为:
王起之长子王潮栋因恨弟王潮相不肯借钱,持刀赶砍。 王
起闻知,将王潮栋拉回,缚其两手,向其斥骂。 王潮栋回骂,王起
气忿莫遏,将王潮栋活埋身死……(祝庆祺,2007:2249)
在该案中,王潮栋因借钱不遂追砍其弟王潮相,并回骂了阻止自己
的父亲王起。 王起气愤不平,活埋了王潮栋。 对此,地方官吏首先适用
《大清律例·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条的规定“其子孙违犯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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