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7 - 《社会》201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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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16 · 6
霍布斯自然法论述的人都会同意,消除正当恐惧的是共同权力的建立,
而不是任何一条自然法的道德性,因而共同权力的规范性是在建国契
约中瞬间生成的,“原初契约的规范性既不先于自身,也不在建国行为
之后,而是与共同权力一同诞生”(李猛, 2015 : 398 )。就契约形式的分
析而言,这没有错,但建国契约能够真正在人们的订约行动中落实下
来,并不能仅仅用契约本身来解释,而要回到缔结建国契约之前自然状
态中的诸个体所处的人性状态。事实上,当李猛将先行履约人称为“努
力寻求和平的人”时,他已经隐含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因为“努力寻求和
平”恰恰是自然法权阶段在个体身上所造就的最重要的人性成果。
不止于此,对契约动力机制的忽视同样反映在该书在分析理性与
激情时的失衡上。在第一自然状态论述的结尾,霍布斯( 1997 : 96 )明确
把脱离自然状态的动力分为两个方面———“这一方面要靠人们的激情,
另一方面则要靠人们的理性”———这一结构同样适用于自然法权主导
的第二自然状态。因而,在通过建国契约走出第二自然状态时,契约本
身属于理性能力的建构,而人们之所以愿意去建构契约则属于人之激
情的层面。就此而言,该书对“原初契约”的讨论,无论是相互订约与自
由赠予的区分,还是先行履约人问题的处理,都是集中在前一个方面,
而忽视了后一个方面的内在位置。事实上,这一失衡在中篇“假设的自
然法”的讨论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在那里,李猛( 2015 : 294 )更多强调的
是,“各项专门自然法就是要从人的自然权利的运用中系统减少、甚至
排除导致普遍敌意的因素”,但却没有对由此带来的在人性上的训育作
用给予足够的重视。也就是说,自然法权对普遍敌意的减少只是其人
性训育作用的一个方面,它使得孤独个体原本暴烈的激情变得理性化
了,但同时,这种理性化的激情恰恰为建国契约铺就了人性的基础,并
提供了契约得以推进的人性的动力。严格说来,上述失衡并非源于文
本理解,而是由于作者对“国家共同权力的规范性”这一问题的强烈关
注,为了论证其规范性是在原初契约建立的那一瞬间横空出世般产生
的,作者甚至不惜把自然法权阶段与缔约阶段断然分为两截,在把自然
法的道德性挡在门外的同时,也将自然法造就的人性成果挡在了门外。
因而,尽管我们同意,国家共同权力的规范性绝对不来自于自然法的道
德性,但与规范性问题同样重要的是自然法为缔约阶段所提供的人性
前提和动力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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