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7 - 《社会》202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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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2026·2
摩尔根(2007)(Lewis Morgan)综合诸多原始与古代社会的情形后指出,
土地最早是部落共有,通过亲属继承制度,转变为氏族或同宗共有,再
发展出家庭和个人所有。 即便是最终建立成熟的个人所有权的古罗马,
也曾有家父长制下的不分遗产共同体( consortium ercto non cito),即 家
父死后所有继承人作为联合体共享对遗产不可划分的所有权(盖尤斯,
2007)。中世纪封建制下的西欧社会也普遍存在共有财产制度。譬如,日
耳曼村落共同体的“总有”(Gesamteigentum)制度,即村庄作为团体来共
有、管理、处分土地等财产,村民依据共同体成员身份享有使用收益之
权能(史尚宽,2000)。 英国亦曾有著名的公地/共有地(commons)制度,
即村民依惯例在领主制下的公地和敞田上享有放牧、 砍伐等共同使用
权。 但是,近代以来,这些共有财产或被分割,或转化为现代法人所有,
融入与罗马法之个体所有权观念更接近的现代私有财产权体系之中。
如 今,欧 陆 各 国 民 法 虽 然 依 然 保 持 着“共 有”规 定 ,但 主 要 是“按 份 共
有”,共有关系可随时解除,从而分割了所有权,具有明显的个体主义色
彩,而被认为更具整体主义的“共同所有”则仅剩几种法定类型,属于物
权中的“例外”(张双根,2006)。
在对“共有”向“私有”演化的解释中,“占有”论构成一个核心范式。
洛克(John Locke)认为,人排他性地占有己身及己身劳动,继而可将投
身劳动的对象物据为己有(appropriate),耕作土地就是通过劳动达成对
原本共有(common)之土地的私人占有(private possessions),财产权(property)
由此确立(洛克,2018;Locke,2002)。 卢梭(Jean鄄Jacques Rousseau)同样认
为,人凭借劳作而占有土地(possession),共同体或国家将占有者(possessors)
的 据 有 (usurpation) 转 变 为 合 法 的 所 有 权 (ownership)(卢 梭 ,2009;
Rousseau,1994)。 在这些假说中,个人占有分割了全体共有,并由国家确
认所有权。 在法权史中的确存在类似的趋向,尽管国家存在的时机并不
相同。 例如,罗马在扩张过程中通过土地分配进行殖民,向殖民者分配的
土地从共有地(commons)中分离出来,作为私人地产授予个人,不予分
配的土地则成为公有地(ager publicus),可定居使用但不可交易,也有
部分保留为新集体的共同放牧地(ager compascuus)。 上述两种土地划分
均导致原有土地共同体和古老共有地的瓦解(Weber,2008)。 公有地上
定居者的先占权利(occupatio)最初是通过行政禁令予以保护的,但这暂
时的权利最终永久化了,公元前 111 年的《土地法》将公有地上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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