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5 - 《社会》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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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 2020 · 1
委员建议删除 , 但这一意见并没有被采纳 。 第一阶段立法者认为直接
捐赠仍然需要符合公共利益 , 但是在第二阶段却更接近于习俗中的慈
善概念 。
第三十五条中 “ 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 , 也可以直
接向受益人捐赠 ”, 对这一条后面的这句话 , 专家 犈 一直不赞
成 。 她说这个不是慈善活动 , 这是 《 合同法 》 里的赠予 , 通过慈
善组织的捐赠才是慈善捐赠 。 后来这个事情反复研究 、 反复
在想 , 举过这样的例子 , 现在某一个人家庭遇到困难了 , 我和
他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 我就帮助他了 , 我做的是好事情 , 是善
事情 , 从这个角度看是慈善的 。 那这个人是多纯粹的人 , 是多
高尚的人 , 是多有社会责任感 、 多有爱心的人 。 这个事情是好
事情 ,《 慈善法 》 也是鼓励做的 , 我们讲表彰 , 自然人 、 法人不是
通过慈善组织也可以表彰 。( 立法工作人员 犆 )
实际上 , 此处已经把基于个人求助的赠与人的直接赠予也视为慈
善捐赠 , 对赠予和接受这一对关系进行了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 , 不符合
法律的逻辑 。 这一点在个人求助是否可以与慈善组织合作的条款上也
明显体现 。 在过程稿中 , 曾经有条款提出个人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
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募捐 , 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个人求助的募款问题 。
从法律逻辑上来讲 , 慈善组织的所有财产只能用于慈善目的 , 因此为特
定个体募款不符合慈善宗旨 ; 13 但是 , 绝大多数立法者及常委会委员并
不认为有不妥之处 。 在审议过程中 , 犣 委员由于参与立法的第一阶段
较多 , 他建议该条款对于个人与慈善组织合作募捐应该加上限制性界
定 , 即个人 “ 基于慈善目的 ” 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 ,
个人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 , 以避免法律逻辑上的矛盾 。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到 , 立法第二阶段的法律移植虽然在形式上确
立了起来 , 但是在立法者中并未成功移植 。 正是这一内部立法过程中
信息的不对称或者说自我解读导致了对概念理解的偏移 。 在立法第二
阶段 , 习俗中的慈善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 。 被访者 犅 认为是由于第二
阶段的立法时间过短 , 而 《 慈善法 》 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社会法 , 与之前
13. 个人与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募捐后 , 个人的求助行为就转换为慈善组织为特定个体募捐的
行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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